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04民初87号
原告:南昌市进贤县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望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浩斯娱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佘山路**樟树林文化生活公园****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坤。
被告:朱姚清,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胡嵩,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熊丽媛,男,汉族,1989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西湖区。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谌爱忠,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南昌市。
被告:魏坤,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魏杰,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林小青,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祝丹,女,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南昌市进贤县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浩斯娱乐有限公司、朱姚清、胡嵩、熊丽媛、王磊、谌爱忠、魏坤、魏杰、林小青、祝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昌市进贤县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决上述十被告连带偿还(2015)青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漏判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18年12月11日已发生利息142933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贷款逾期利息至全部欠款偿还日止的诉请。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贵院出具(2015)青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如下:“限被告南昌市浩斯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昌市进贤县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以本金200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息)”,原审判决第一项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全部欠款偿还日止的诉请限制为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该项判决内容属于严重误判、遗漏诉讼请求,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纠正,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南昌市进贤县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第一项:“请请求贵院判决八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拖欠利息68000元(未付利息时间:截止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2日),并按利率2%(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贷款逾期罚息至全部欠款偿还日止”。2015年9月29日本院做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如下:“限被告南昌市浩斯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昌市进贤县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以本金200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息)”,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受理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93号案件中提起,(2015)青民二初字第93号本院已做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不得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原告南昌市进贤县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文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万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