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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行初167号

林明里与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当事人
林明里;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贤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83行初167号 原告林明里,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林春花(系林明里之女),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邓庆高,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环城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郭赐福,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吴红玲,该局规划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庄保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贤桥,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里因不服被告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春县住建局)、第三人林贤桥行政撤销一案,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明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花、邓庆高,被告永春县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吴红玲及委托代理人庄保龙、林碧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春县住建局于2016年7月1日以第三人林贤桥提供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向第三人核发编号:3505252016001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林明里诉称,其与第三人林贤桥系邻居。1995年2月4日,原告竞标取得位于永春县××××号旁边的房屋,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8年8月3日,其向被告调取相关档案材料后得知:2016年6月24日,未经其同意,第三人林贤桥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编号为35052520160011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载明:“同意图中红线范围内为桂洋镇桂洋村林贤桥申请房屋基建界限”,图中规划用地红线的范围覆盖至其房屋一角,侵犯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使两家房屋的间距小,导致其无法申请旧宅翻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编号为35052520160011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林明里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合同书》、《收款收据》、永春集用(2016)第0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位于永春县××××号旁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情况。 证据2组,《永春县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人防办)窗口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永春县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人防办)窗口行政审批送达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调取相关档案材料后,得知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规划书》,该许可规划书附图中用地规划红线所圈的范围覆盖至原告房屋一角,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3组,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 证据4组,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规划的、第三人实施的建房用地实际侵犯原告房屋用地红线等相关情况。 证据5组,《用地申请书》、《办证申请书》及《信访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初原告申请在案涉房屋上翻建,但因第三人建房时距原告房屋仅0.5米,未留出消防、采光、通风间距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准翻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6组,桂洋镇政府公告栏中公告的《2018年第一季度个人建房报送预审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严重违反未批先建禁止性规定。 被告永春县住建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及《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17条,答辩人系依职责审批核发该许可证。答辩人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桂洋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办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于2016年7月1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给呈报单位,而后对桂洋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核发条件,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条件。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即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村委会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张榜公告,15个工作日内村民未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签署意见,村委会再将材料报镇乡政府审核,镇乡政府组织实施勘测审核,符合条件,现场确认规划用地范围报批。答辩人根据桂洋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第三人的《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林贤桥、吴桂英、林锦斌、林小双、林香花的身份证,桂洋镇桂洋村委会的会议记录,申请建房用地公示、建房户承诺书、个人建房四邻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进行审核,确认第三人符合核发条件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载明:“同意图中红线范围内为桂洋镇桂洋村林贤桥申请房屋基建界线”,因该图规划用地红线所圈画的范围覆盖至原告房屋一角,不仅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更致使两家房屋山墙之间的间距过小,导致原告无法申请旧宅翻建是对红线的误读。原告提供的红线图是答辩人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材料之一,红线图虽然覆盖到原告房屋一角,但并不因此侵犯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会因此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间隔太小致原告无法申请旧宅翻建。城市规划有七线,分别为红、绿、蓝、紫、黑、橙和黄等7种控制线,其中:红线指道路用地与其它建设用地的分界线,红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还可能存在绿线、黄线等。规划红线是宏观划规用地范围的标志线,在该图内还有建筑控制线,例如本案所涉红线内的面积是267M2,而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120M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住建住宅建设审批的一个前置行政行为,具体建筑物要建在哪里,还要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宏观规划用地范围内确定具体位置和面积,而后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原告因误读红线图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误读红线图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春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组,《永春县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人防办)窗口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6月24日住建局受理桂洋镇人民政府报送核发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 证据2组,《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最新实测地形图及用地红线图》、林贤桥、吴桂英、林锦斌、林小双、林香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桂洋村委会会议记录》、《申请建房用地公示》、《建房户承诺书》、《协议书》、《桂洋村委会证明及所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洋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报送核发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发条件,并予以核发。 证据3组,永春县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人防办)窗口行政审批送达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办结后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给呈报单位。 证据4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证据5组,《红线修正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对原来的红线图进行修正,同时确认原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用地红线图作废。 第三人林贤桥述称,其依法提交材料申请,经过层层审批,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确定土地范围,所建的房屋范围完全在建设规划范围内,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林贤桥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照片3张,证明第三人建筑物的现状,及第三人所建的房屋不存在侵占他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组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组认为无法体现具体情况,具体位置都无法确定,缺乏证据三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6组认为三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组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组缺乏证据的三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5、6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有向被告递交受理通知书上所列的已收取的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组,认为《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来源真实,但是内容不真实,第四页家庭人口内容有涂改;房屋现状记载面积前后矛盾,无证据证明;用地现状面积不真实的,无证据证明;用地面积与人均用地面积相矛盾;改扩建事实与新建事实前后矛盾;村委会意见,该户人口为7人;房屋四至与被告提供的四邻协议上的四至东西南均不一致;3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严重违反农村规划建筑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的硬性规定。申请表第六页空白,应附有红线图却没有,证明其规划许可不符合规定,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情形,违反规定建设。《用地红线图》具有真实性,但是内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2.0.8条规定了用地红线具体含义为用地的的使用权属范围边界线,该使用权属的边界线明显侵犯了原告已有的使用权,被告用道路红线混淆用地红线,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37条,规划红线图是使用权属边界,明显违反建筑物间距的,显然严重违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林小双是1985年生,不是桂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申请人资格,被告据此作出规划许可显然严重基本事实不清。《桂洋村委会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出具部门的盖章,右下角明确注明林贤桥人口5人,如果有该记录的话,村委会一致意见是认为林贤桥家是5人。《申请建房用地公示》没有出具部门的盖章,真实性无从考证,公示原有住宅面积及人均占地面积存在严重涂改,不符合公示要件,公示应当贴在公示栏,有照片为证,且无落款日期。《建房户承诺书》仅是第三人单方陈述,且显然不符合事实,与原告存在权属纠纷。《桂洋村委会证明》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母亲林镇名下,作为遗产。该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所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上列使用权210.57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331.3平方米,第三人分一半为175平方米多,证明第三人不符合人均少于30平方米的法定允许再申请再建宅基地的情况。《协议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书上所列四至有东西南三至与申请书不一致,说明本案申请规划的基本的土地四至均是不清楚的,全部字迹显然均为一人所为,但是却说有6人签名,林明里、林国辉、林国森从未知道有该协议存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当时没有城市规划法,颁证依据法律是错误的,本案是乡村,不存在城市规划,与城市规划无关,故颁证依据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核发建筑面积违反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的强制性规定。附图及附件名称,序号为FJ.NO.30081696,被告提交证据中没有该附图及附件,被告作出规划许可不符合基本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组,认为没有签收时间,办结时间仅是办结时间不是送达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组,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组,认为仅红线图作废并不当然产生本案诉争本案规划许可证撤销的法律后果,故仅凭新的红线图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已经撤销了诉争本案规划许可证,即使本案诉争规划许可证,被告变更前行为达到撤销原许可证效果,原告方仍有权要求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中规划是严重违法的,不符合规划硬性规定。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现场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4日,原告林明里竞标取得位于永春县××××号旁边的房屋,并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永春集用(2016)第0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79.80平方米,该房屋与第三人林贤桥的房屋相邻。永春县桂洋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永春县住建局提交第三人林贤桥的《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林贤桥、吴桂英、林锦斌、林小双、林香花的身份证,桂洋镇桂洋村委会的会议记录,申请建房用地公示、建房户承诺书、个人建房四邻协议书,被告受理备案申请后,于2016年7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35052520160011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附图中载明:“同意图中红线范围内为桂洋镇桂洋村林贤桥申请房屋基建界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规划用地红线的范围覆盖原告部分房屋。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对原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红线图进行修正,同时确认原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用地红线图作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的规定,被告永春县住建局作为永春县的建设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按此规定,本案第三人林贤桥向被告永春县住建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为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而这里规定的有关使用土地证明文件,按我国现行土地的法律、法律规定其证明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国家土地主管部门,亦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的前提应以相对人取得建设土地的用益物权为基础。现被告永春县住建局只是依据第三人林贤桥的申请,在没有认真核实实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用地红线图的范围覆盖原告林明里房屋一角,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编号:3505252016001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但被告于本案审理中已主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对原来的红线图进行修正,确认原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用地红线图作废,被告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林贤桥颁发的编号:3505252016001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7月1日向第三人林贤桥颁发的编号:3505252016001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林明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朝晖

审 判 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杜琛

书记员叶俊妮 速录员曾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12- -1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