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623号
原告:邓茂如,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刘洪标,男,193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邓茂如、刘洪标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永华,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能涵,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第三人:广西南宁桂澜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884201061。
法定代表人:罗能涵,执行董事。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霄,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英,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茂如、刘洪标、廖永华与被告罗能涵、第三人广西南宁桂澜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澜水电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茂如及原告邓茂如、刘洪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林,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配合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即原告邓茂如做好工商登记变更,移交公司经营权和管理权等事项,即被告离开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公司及公司所有合同、财务账册、人事管理档案、公司财产(包括办公室硬件设施、车辆等)全部由三原告管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桂澜水电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在南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5人。其中邓茂如占股26%,廖永华占股26%,刘洪标占股17%,罗能涵占股17%,黄福生占股14%。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并规定邓茂如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 2010年12月,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为桂澜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自此,被告掌管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公司大权。在被告担任执行董事的六年多期间均未召开股东会、传达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董事任职三年期限到期后也未主动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任董事、经理等人员。被告未理会股东们的各种合理合法要求,后公司股东邓茂如、刘洪标将桂澜水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向股东提供财务凭据、报表、账册查阅,法院作出(2017)桂0107民初2129号调解书,但被告对调解书内容未能全面履行,仅提供部分材料供查阅。 2017年7月中旬,桂澜水电公司的大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均收到会议通知后于2017年7月31日召开股东会,桂澜水电公司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到场参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1、罢免罗能涵任桂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撤销罗能涵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由股东集体接管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3、股东会回收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4、股东会回收并造册登记接管公司现有的办公物品、设备、车辆等公司财物;5、指定大股东邓茂如为公司临时负责人兼股东召集人,今后公司经营计划和工作安排由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拒不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拒绝向股东会以及公司临时负责人返还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拒不配合进行工商登记及移交公司经营权和管理权。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的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召开、记录及股东会决议形成不合法,股东会议没有召开,廖永华和黄福山没有股东权利,不能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2、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没有明确选任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相关义务没有对应的承受主体;3、本案中只有股东会决议,而未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缺乏办理变更手续的要件;4、在工商部门实施具体变更登记的主体是第三人,原告以被告作为变更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5、原告邓茂如、刘洪标到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期间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两人了解熟悉,且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对各股东均为公开状态,(2017)桂0107民初2129号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股东的查账已完成;6、原告诉请的账册、合同、档案、公司财产目前均存放于公司,由各部门负责人掌管,不存在由被告交还给原告这一说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桂澜水电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邓茂如(占股26%)、刘洪标(占股17%)、廖永华(占股26%)、罗能涵(占股17%)、黄福山(占股14%),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被告罗能涵。 桂澜水电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的份额享有表决权;……第六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第十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报酬事项;……(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010年12月24日,桂澜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原告廖永华缺席会议外,其余股东均参加会议。会议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5、在2006年4月30日筹建成立桂澜水电公司时,为了解决注册资金问题,代表甲方(股东)邓茂如、刘洪标、罗能涵、黄福山,同意代表乙方(股东)廖永华出资500000元(暂借款形式)进入工商注册资金,该项资金从2006年5月29日工商部门批准甲方登记工商注册之日起,廖永华已按协议规定全部取回500000元,并按协议第三条规定从获得批准设计资质证书之日起(即2007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满三年时,资质管理费的分配期限到期,由此从2010年4月3日起废除廖永华的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费的分配权益……8、本决议确认由罗能涵、刘洪标、邓茂如同志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同时解除黄福山、廖永华同志的股东权益。邓茂如、刘洪标、罗能涵、黄福山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书签名并捺印。 2017年7月17日,邓茂如、刘洪标向桂澜水电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桂澜水电公司股东刘洪标、邓茂如召集各股东,定于2017年7月31日前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如下:
一、查阅、核验桂澜水电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5月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决议,每年度公司财务预算报告、财务决算报告。
二、查阅、核验公司年度反映经营状况的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及财务账册。
三、决定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特此通知。 2017年7月31日,桂澜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邓茂如、刘洪标、廖永华的代理人蒙奇同、黄福山的代理人梁华兴及罗能涵参加会议,形成以下股东会决议:1、免去罗能涵任桂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撤销罗能涵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由股东集体接管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3、回收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4、回收并造册登记接管公司现有的办公物品、设备、车辆及一切属公司的财物;5、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及一切财务资料,由会计张庭应负责,出纳王丽英协助整理收集并保管好;6、指定大股东邓茂如为公司临时负责人兼股东召集人,今后公司经营计划和工作安排由股东会议研究决定;7、公司目前各任职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保持不变,待公司股东会研究后,根据需要如有调整再另行通知。以上决议由占股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并签字有效。邓茂如、刘洪标、廖永华的代理人蒙奇同、黄福山的代理人梁华兴在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罗能涵虽出席股东会,但拒绝在上述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均确认公司的财物、财务资料及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均存放于第三人桂澜水电公司办公室。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7月31日桂澜水电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邓茂如、刘洪标已于2017年7月17日向公司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召开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其次,根据光盘显示,被告罗能涵于2017年7月31日已出现于桂澜水电公司财务室,且2017年7月17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已明确列明会议议题,被告罗能涵对2017年7月31日邓茂如、刘洪标等人至桂澜水电公司财务室进行股东会讨论的内容包含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任免是明知的。再次,桂澜水电公司的股东均参加会议进行了讨论和表决,虽然被告罗能涵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其余参会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均表决通过,已超过桂澜水电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亦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
本院认为2017年7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廖永华、黄福山的股东权益已于2010年12月24日被解除,但如解除廖永华、黄福山的股东权益后,桂澜水电公司表决权应按照扣除二人股权比例后的股权比例即桂澜水电公司剩余股权60%重新计算,邓茂如、刘洪标的股权比例总和占桂澜水电公司股权的43%,亦超过剩余表决权的二分之一,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配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问题。根据2017年7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仅决议免去罗能涵任桂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撤销罗能涵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但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邓茂如仅为临时负责人而非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移交桂澜水电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给三原告管理的问题。2017年7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由股东集体接管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3、回收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4、回收并造册登记接管公司现有的办公物品、设备、车辆及一切属公司的财物;……6、指定大股东邓茂如为公司临时负责人兼股东召集人,今后公司经营计划和工作安排由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并未明确指明仅由三原告接管桂澜水电公司,被告亦属于桂澜水电公司的股东,公司管理权、经营权应由股东会议研究决定,而非由三原告独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三原告诉请的桂澜水电公司的财物、财务资料及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均属于桂澜水电公司所有,存放于公司办公室并无不妥,所有股东均可根据相应人事、行政、财务规定共同管理公司。因此,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邓茂如、原告刘洪标、原告廖永华要求将广西南宁桂澜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原告邓茂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邓茂如、原告刘洪标、原告廖永华要求被告罗能涵移交广西南宁桂澜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经营权和管理权给原告邓茂如、原告刘洪标、原告廖永华共同管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茂如、原告刘洪标、原告廖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覃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