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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民终3530号

张春昌、张锁龙与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春昌;张锁龙;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民终3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住所地东海县李埝乡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静,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住所地东海县李埝乡林场。

负责人:刘静。

原审

原告:张锁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昌(系张锁龙之父)。

上诉人张春昌因与被上诉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原审原告张锁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由此造成的涉案全部经济损失(承包合同违约金、差旅费、第一次聘请律师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的倾向性,高秀贵口头通知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张春昌多次找被上诉人进行交涉,但均被刘国峰以蛮不讲理的态度拒绝;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错误,请求改判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听证过程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张春昌第一次起诉时,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恶意串通张春昌聘请的律师,不给开庭,不给会见主审法官,强行霸占张春昌的合法文件;2.高秀贵的行为就是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的违约、违法行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依法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3.一审法官违反程序办案,应依法认定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3日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4.张春昌缴纳租赁费用,足以说明张春昌是模范且认真地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并改判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由张春昌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由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负担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张春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张春昌当庭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张锁龙同意上诉人张春昌的上诉意见。张春昌、张锁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继续履行2008年10月1日与张春昌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由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承担本案的违约金、诉讼费和因违约给张春昌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涉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日,案外人高秀贵以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甲方)名义与张春昌、张锁龙(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三林班(原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四分场)发包给乙方经营,经营方式由乙方确定,具体面积为11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265元每亩,承包费每年递增2%,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依法履行本合同,任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合同尾部甲方处高秀贵签名,乙方张春昌、张锁龙签名。张春昌、张锁龙2017年2月7日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017年3月22日,张春昌向东海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东海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24日,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与张春昌、张锁龙达成协议书一份,部分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高秀贵代理甲方与乙方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法承包协议,所有条款按原协议执行,自2018年起承包款交给林场财务科。2017年10月30日,张春昌向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缴纳了2018年度土地承包款。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春昌、张锁龙与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春昌、张锁龙已按约缴纳了相应土地承包金,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按约向张春昌、张锁龙交付了涉案土地,至今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未收回涉案土地,张春昌、张锁龙实际经营使用涉案土地。故张春昌、张锁龙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春昌、张锁龙主张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承担违约责任,张春昌、张锁龙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即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存在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张春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春昌、张锁龙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张春昌、张锁龙要求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春昌、张锁龙对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春昌、张锁龙与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驳回张春昌、张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春昌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高秀贵的证明,证明2016年夏天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党委让高秀贵通知张春昌只能干到2017年年底;2.张春昌本人的证明8份。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质证称,对于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属于张春昌的主张,不应作为证据。原审原告张锁龙同意张春昌的举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张春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属于张春昌的陈述,本院将充分考虑其陈述意见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三分场以及原审原告张锁龙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主张因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应就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张春昌、张锁龙与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后,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按合同约定向张春昌、张锁龙交付涉案林地后,双方承包合同一直实际履行。上诉人张春昌主张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口头通知其合同履行至2017年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关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于2017年10月收取了上诉人张春昌2018年度的承包费,张春昌亦按承包合同继续承包涉案林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存在妨害合同履行的违约情形,其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分配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春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张春昌已预交),由张春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林 龙

审判员  朱培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