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1023民初6549号

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与干才武、沈平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18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干才武;沈平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3民初6549号

原告: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注册号331023640018498,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鱼山村。 经营者:王昌矩,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斌峰,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才武,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沈平其,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与被告干才武、沈平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的经营者王昌矩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斌峰(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才武,被告沈平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坐垫复合加工款18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坐垫复合加工费1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坐垫材料复合加工业务,二被告共同经营坐垫业务。二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陆续委托原告加工复合材料,尚欠原告款项17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干才武辩称,之前的业务均由沈平其与原告结算,答辩人未参与也不知情。但据答辩人了解,被告沈平其支付了加工费30多万元,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平其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已于2018年12月2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答辩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七册,用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坐垫复合材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复合加工费17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干才武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沈平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还款协议,被告无需承担全部归还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坐垫复合及尚欠原告加工款项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坐垫材料复合加工业务,二被告共同经营坐垫业务。自2015年2月开始,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坐垫复合材料。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干才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74007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平其达成还款义务,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复合加工费18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沈平其承担80000元归还义务。之后。被告沈平其支付了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大部分由被告干才武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为二被告完成加工承揽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承揽报酬。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尚欠加工费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报酬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平其辩解已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平其虽达成协议,但因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坐垫业务,原告为二被告进行坐垫复合加工,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二被告各自应承担多少份额,应由二被告内部进行解决。在被告干才武未参与的情况下,该还款协议极有可能损害被告干才武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对被告干才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被告沈平其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干才武已支付加工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支付加工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干才武、沈平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拖欠加工报酬1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干才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保全申请费7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天台县志宏工艺品厂负担110元,由被告干才武、沈平其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中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凌 秀 ?CONTROLiSignatureOffice.SignatureCtrls??? _1551246145.unknown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