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535号
原告:陈秀文,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刘长东,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省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太行山路交汇处东赵大厦。
主要
负责人:李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秀文与被告刘长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秀文与被告刘长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67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66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长东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10时44分许,案外人张勇驾驶鲁E×××**“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津南区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桥公交站处时,适遇案外人王金松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进站停车,张勇车前部与王金松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多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刘长东辩称,事故车辆鲁E×××**“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刘长东,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勇系其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张勇履行职务行为,刘长东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渤海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人身财产损害,故应当均摊保险限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10时44分许,张勇驾驶鲁E×××**“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津南区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桥公交站处时,适遇王金松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进站停车,准备上下乘客,张勇车前部与王金松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多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秀文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97.4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误工费系丈夫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本人没有工作。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刘长东,张勇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事故中张勇系职务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雇主刘长东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97.4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休假,亦陈述其本人没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97.43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包含陈秀文在内的21人人身及财产损害,故本案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限额。故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项下赔偿陈秀文医疗费476元,其余损失1021.43元由刘长东赔偿。渤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文医疗费476元。
二、被告刘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陈秀文医疗费1021.43元。
三、驳回原告陈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一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元 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