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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4执73号之一

陶焕、梁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焕;梁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4执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焕,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梁攀,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1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梁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攀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攀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号牌号码为鄂A×××**的奥迪牌汽车、鄂A×××**的帕纳美拉B5牌汽车、鄂A×××**的X63004CC牌汽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梁攀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A×××**的奥迪牌汽车、鄂A×××**的帕纳美拉B5牌汽车、鄂A×××**的X63004CC牌汽车各一辆。

二、被执行人梁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攀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查封车辆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月日起至2021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洪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