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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18218-18225号

易拥军与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升仕;杨能敢;高东琴;刘德;钟敦元;易拥军;冯世文;李家贵;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8218-18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升仕,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18218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能敢,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18219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琴,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18210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18221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敦元,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18222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拥军,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18223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18224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贵,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18225号案)上述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桂花品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141XD。

法定代表人:大西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升仕、杨能敢、高东琴、刘德、钟敦元、易拥军、冯世文、李家贵(以下简称八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喜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八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3708-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八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在东洋喜岛公司工作,与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2017年11月1日和11月2日晚上,东洋喜岛公司并未安排制造课员工加班;2017年11月3日上午,东洋喜岛公司召集制造课员工就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意见和建议;下午1点左右,包括八上诉人在内的制造课员工均回到各自岗位上班,但下午2点左右,八上诉人就被东洋喜岛公司管理人员从工作岗位上强行赶出厂区;另外,虽然其与东洋喜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载明“就业规则已知悉,并遵照执行”,但实际上,东洋喜岛公司并未把《就业规则》发给证人,也未向证人公某,证人并不知道《就业规则》的具体内容;且证人在在职期间并不知道东洋喜岛公司有工会。八上诉人认可证人吴某作证所陈述的事实。东洋喜岛公司则质证认为:1、证人与八上诉人之一的李升仕是老乡关系,且是李升仕介绍进入东洋喜岛公司工作的,其与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已48岁,东洋喜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未与其续签合同,证人可能怀恨在心,其对东洋喜岛公司不利的证言不应被采纳;3、证人表示其本人也参与了2017年11月3日上午所谓的开会,但东洋喜岛公司并未因此解除与证人的劳动合同,说明东洋喜岛公司解除与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八上诉人不听劝阻继续闹事;4、证人陈述隐瞒了相关事实,实际上,八上诉人聚集在公司制造科门口,完全没有回岗位工作的意思,才导致东洋喜岛公司解除与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5、证人陈述认识我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7人《警告处罚通知书》中提到的陈光,而陈光签名的《警告处罚通知书》中已载明“此员工在2017年11月3日早上8:00-14:00左右参与罢工、怠工”,由此可见,八上诉人确实存在聚集在公司车间门口,拒不上班、参与罢工的行为。东洋喜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2014年、2016年和2017年东洋喜岛公司分别向其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修订知会函》(《关于修订意见征求函》、《关于备案征求函》),东洋喜岛公司工会在上述函件上盖章认可东洋喜岛公司在上述年度对《就业规则》的修改,以此证明东洋喜岛公司成立工会的合法性以及公司《就业规则》制订、修改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该规则内容均经过工会的审核同意及公某。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升仕与东洋喜岛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杨能敢与东洋喜岛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4日签订;高东琴与东洋喜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刘德与东洋喜岛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钟敦元与东洋喜岛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4日签订;易拥军与东洋喜岛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5日签订;冯世文与东洋喜岛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6日签订;李家贵与东洋喜岛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另查明,东洋喜岛公司未提供2013年之前的《就业规则》版本,其2013年12月修改《就业规则》时将“工作态度消极,不负责任,有怠工行为,经教育不改者”和“违反劳动纪律,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者”列为《就业规则》第32条第1款应予以书面警告的情形。2014年12月修改《就业规则》时将原第32条第1款变更为“员工有下列情形,予以书面警告(重大过失)处罚”。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八上诉人入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同时,东洋喜岛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东洋喜岛公司之前系按照4个月底薪的标准向八上诉人发放年终奖,但主张年终奖是依据员工上年度的工作表现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八上诉人与东洋喜岛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东洋喜岛公司解除与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东洋喜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和《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的回函》,东洋喜岛公司解除与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在于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日和11月2日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合理安排的加班工作以及2017年11月3日持续罢工,且在公司要求返岗后仍然未到岗。本院对上述解除事由的合法性具体分析如下:对于东洋喜岛公司主张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日和11月2日未按公司要求加班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需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方可在法定限度内安排劳动者加班。而本案中东洋喜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八上诉人及公司工会就加班问题进行了协商,故东洋喜岛公司以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日和11月2日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合理安排的加班而认定八上诉人违纪,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东洋喜岛公司主张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3日持续罢工,且在公司要求返岗后仍未到岗的行为,首先,对于八上诉人2017年11月3日上午未正常上班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东洋喜岛公司主张是包括八上诉人在内的制造课员工怠工及罢工;八上诉人则所主张是公司管理人员因制造课员工对公司管理方式提出异议而召开制造课员工会议,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人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均没有有效证据印证各自的主张,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其次,东洋喜岛公司提供的照片和录像仅能证明员工在东洋喜岛公司厂区内聚集,但无法证明该聚集的原因是员工罢工还是员工与公司在就公司管理方式进行协商。东洋喜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3日上午存在怠工或罢工的行为。而东洋喜岛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3日《通告》显示,包括八上诉人在内的制造课员工与东洋喜岛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确就公司管理过于严苛等问题进行过沟通和商谈。因此,东洋喜岛公司主张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3日上午罢工或怠工证据不足。再次,东洋喜岛公司主张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3日下午公司要求返岗后仍未到岗,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最后,东洋喜岛公司与八上诉人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作为合同附件的《就业规则》应为该劳动合同签订当时的《就业规则》版本。东洋喜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此后修订的《就业规则》向员工公某,而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八上诉人与东洋喜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修订的《就业规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东洋喜岛公司未提供2011年之前《就业规则》版本,即使按照2014年12月对《就业规则》的修订内容,员工存在怠工行为的,亦仅是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综上,

本院认为,东洋喜岛公司解除与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理由,应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据此核算东洋喜岛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即李升仕133476元(6356×10.5×2)、杨能敢119890元(6310×9.5×2)、高东琴25690元(5138×2.5×2)、刘德207576元(7688×13.5×2)、钟敦元132924元(6996×9.5×2)、易拥军195750元(7250×13.5×2)、冯世文128592元(6768×9.5×2)、李家贵885**元(6325×7×2)。一审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东洋喜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度的年终奖。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洋喜岛公司曾按照4个月底薪的标准向八上诉人发放了此前年度的年终奖,由此可以认定东洋喜岛公司与八上诉人已就发放年终奖达成了一致。东洋喜岛公司主张不应向八上诉人支付2017年度的年终奖应当举证证明该年度存在无需支付年终奖的合理事由或八上诉人存在不符合领取该年度年终奖的情形。据本院前述认定,东洋喜岛公司解除与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东洋喜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及八上诉人存在不符合该发放条件的其他事由,故东洋喜岛公司应当按照八上诉人2017年度实际工作时间发放相应的年终奖。八上诉人要求按80%核发2017年度年终奖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明细》,东洋喜岛公司应发放八上诉人2017年度年终奖金额为:李升仕10144元(3170×4×80%)、杨能敢9984元(3120×4×80%)、高东琴7648元(2390×4×80%)、刘德9984元(3120×4×80%)、钟敦元10144元(3170×4×80%)、易拥军10560元(3300×4×80%)、冯世文10656元(3330×4×80%)、李家贵108**.2元(3386×4×80%)。关于律师费金额问题,因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其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劳动仲裁裁决东洋喜岛公司向冯世文支付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3.91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对该裁决项未予确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3708-37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升仕、杨能敢、高东琴、刘德、钟敦元、易拥军、冯世文、李家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分别为:李升仕133476元、杨能敢119890元、高东琴25690元、刘德207576元、钟敦元132924元、易拥军195750元、冯世文128592元、李家贵885**元);

三、被上诉人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升仕、杨能敢、高东琴、刘德、钟敦元、易拥军、冯世文、李家贵20**年度年终奖(金额分别为:李升仕10144元、杨能敢9984元、高东琴7648元、刘德9984元、钟敦元10144元、易拥军10560元、冯世文10656元、李家贵108**.2元);

四、被上诉人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冯世文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3.91元;

五、驳回上诉人李升仕、杨能敢、高东琴、刘德、钟敦元、易拥军、冯世文、李家贵的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八案一、二审案件各受理费15元,共计1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洋喜岛汽车零件(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