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27309031876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龙一div> 经营者汪忠岳厂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质监罚字〔2016〕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1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鄞)质监罚字〔2016〕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中午11时50分,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水泥砖堆场发生一起叉车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此事故系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一般事故。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7.18”叉车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责任认定:被执行人未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员工入厂时和平时厂方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厂里所有叉车无使用登记证,叉车司机无叉车操作证驾驶叉车,无特种设备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小孩进行入水泥砖堆场无人管理,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存在较大隐患;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质监罚字〔2016〕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8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市监催字〔2018〕2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十日内缴纳罚款150000元(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逾期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鄞)质监罚字〔2016〕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50000元的处罚内容及加处罚款1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审 判 员 寿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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