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终1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新村**。
法定代表人:付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炳山,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新润路**经营者:黄金銮,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南京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付炳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1月10日,上诉人博坤公司、付炳山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坤公司、付炳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炳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4元,减半收取13392元,由上诉人博坤公司、付炳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谷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