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华喜,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华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湘0521刑初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华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8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付华喜在邵东县荷花路382号格林安娜蛋糕店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王某口袋中有一台手机,便尾随王某身后将其口袋中的一台金色OPPOR11PLUS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原审法院采信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佘某、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综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付华喜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华喜犯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华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付华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华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付华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付华喜扒窃他人财物,犯盗窃罪。付华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华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付华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华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系在法定幅度内裁判,处罚并无不当。故付华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红旆
审 判 员 吴劲松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奎 代理
书记员 谢松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