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李宇、
书记员潘在能。 被告人王和鉴,绰号“阿干”,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加乐镇加乐村委会岭下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抓,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澄检公诉刑诉〔2018〕507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9月27日13时许,蔡亲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和鉴,称其要购买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全为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澄迈县加乐镇安常坡村橡胶园处交易。见面后,王和鉴将1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蔡亲史,蔡亲史通过微信转账转200元给王和鉴,没过多久,王和鉴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把这200元还给他朋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和鉴处扣押到手机一部;从蔡亲史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经民警称量,从蔡亲史身上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2克,并全部取样送检。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鉴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和鉴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和鉴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和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和鉴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和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2018年9月27日起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明伟
书 记 员 李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