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30民初6115号
原告:隋立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小庄里**。
法定代表人:华超金,经理。
被告:孙根明,男,1957年4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原告隋立军与被告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孙根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军、被告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施工费及拖车费合计39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孙根明通过胡春刚签署工程协议,约定被告鑫辉公司雇用我在其承包的敖汉旗四家子镇赤峰广浩矿业嘎海吐炭质页岩矿区进行土石方剥离作业。作业后,二被告拖欠我施工费390,000元,为我出具了三份欠款证明。另,被告拖欠我车费4,00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始终支拖不还。
被告鑫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孙根明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由孙根明负责我公司在赤峰市敖汉旗广浩矿业公司剥离作业。我公司有两个章,为孙根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经公安局备案的,另一个章是在公司备案的。但孙根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盖的公章是孙根明私刻的,整件事是孙根明经手的,对该欠条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向孙根明索要此款。被告孙根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根明系被告鑫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雇用原告隋立军为被告鑫辉公司在敖汉旗四家子镇赤峰广浩矿业嘎海吐的炭质页岩矿区进行土石方剥离作业,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载明:“欠条,今欠到隋立军现代305挖掘机自2017年7月20号至12月3号租赁费计壹拾捌万元整,施工地点广浩矿业嘎海吐炭质页岩矿区,该款项2018年元旦前结清,欠款人唐山鑫辉广浩矿业土石方项目部,2017.12.30”;“关于阿特拉斯33062C挖掘机于2017年7月20号至9月20号,租赁施工费未结算合计96000.00元,玖万陆仟元整,施工地点(广浩矿业嘎海吐炭质页岩矿),欠款人唐山鑫辉建设广浩项目部,2017.11..30号”;“关于现代385挖掘机于2016年11月26号至2017年1月26号,施工费未结算,总计11万4千元整,壹拾壹万肆千元整(广浩矿业嘎海吐炭质页岩矿),欠款人唐山鑫辉建设广浩项目部,2017.11.30号”,三枚欠据均加盖有“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庭审中,被告鑫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枚欠据上加盖的“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鑫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鑫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有被告孙根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鑫辉公司欠原告租赁费及施工费39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鑫辉公司应对此欠款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拖车费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根明作为被告鑫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辉公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根明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隋立军款390,000元;2驳回原告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隋立军负担60元,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军
审 判 员 高志诚
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
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