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2执3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顾清,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申请执行人:王思远,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执行人:李俊岭,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俊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7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俊岭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俊岭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66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