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6民初2381号
原告:李桉琪,女。
法定代理人:李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佳威,男。
被告:康俊峰,男。
被告:刘家鑫,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零陵公司)。住址: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
负责人:雷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桉琪诉被告欧佳威、康俊峰、刘家鑫、平安财险零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桉琪的法定代理人李犇及诉讼代理人刘佳明,被告刘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佳威、康俊峰、平安财险零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4595元;
二、责令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三、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4日23时,被告欧佳威驾驶被告康俊峰所有的湘M8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桉琪沿泠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远大酒店经绿灯路段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十字路口由刘家鑫驾驶的湘MGY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欧佳威、李桉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桉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身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52天,伤势还未痊愈,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桉琪的损伤属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欧佳威以及车辆所有人康俊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家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佳威、康俊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家鑫辩称,答辩人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辩称:
一、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欧佳威尚未起诉,故本司交强险须保留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
二、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总计限额为1万元,超过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三、由于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五、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保单、鉴定费发票、刘家鑫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23时,被告欧佳威驾驶被告康俊峰所有的湘M8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桉琪沿泠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远大酒店经绿灯路段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十字路口由刘家鑫驾驶的湘MGY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欧佳威、李桉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内外侧壁等骨折。原告于2018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217.9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8年2月16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3984.7元。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7日,原告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9160.7元。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桉琪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8月21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鉴字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桉琪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及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贰万元左右。为做上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对原告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桉琪的二处(种)损伤伤残程度分别属于七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桉琪在宁远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含非外伤治疗的医疗费合计4667.8元应当核减。3.被鉴定人李桉琪的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其自负的医疗费共计8906.35元。4.被鉴定人李桉琪已医疗终结,仍需自行加强身心康复训练。另查明,被告刘家鑫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湘MGY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间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间从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欧佳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家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佳威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康俊峰,被告康俊峰在未确认被告欧佳威是否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给欧佳威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欧佳威承担49%,被告康俊峰承担21%,被告刘家鑫承担3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8-2019)》,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总计为70363.3元,经鉴定非治疗外伤医疗费为4667.8元,核减后为65695.5元;2.鉴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费2600元(52天×50元/天);4.护理费5335元(52天×106.7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278373.6元(33948元/年×20年×41%);6.交通费酌定800元;7.营养费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37530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04508.6元(护理费533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83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9295.5元(医药费65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不属交强险限额的为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刘家鑫按责分担,但被告刘家鑫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69.33元[(304508.6元+69295.5元-120000元-8906.35元)×3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共赔偿原告193469.33元(120000元+73469.33元)。被告欧佳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5099.01元[(375304.1元-120000元)×49%]。被告康俊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3613.86元[(375304.1元-120000元)×21%]。被告刘家鑫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为3121.91元[(1500元+8906.3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桉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469.33元;
二、限被告欧佳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桉琪各项损失125099.01元;
三、限被告康俊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桉琪各项损失53613.86元;
四、限被告刘家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桉琪各项损失3121.91元;
五、驳回原告李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原告李桉琪负担218元,被告欧佳威负担3500元,被告康俊峰负担1500元,被告刘家鑫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小宁
人民陪审员 黄万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阳贤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