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2072执1068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洪松国,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胡景洪,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背中山市。
被执行人:游功曹,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刘多生,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洪松国与被执行人胡景洪、游功曹、刘多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2072民初5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胡景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80000元,被执行人游功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80000元,被执行人刘多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00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多生自动履行了生效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胡景洪、刘多生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胡景洪财产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胡景洪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朝阳××街××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2013)易05000**]及其地上建筑物,得拍卖款1488432元,申请执行人已收取其中的280810元(含垫付的测绘费用810元),就胡景洪应履行义务已执行完毕。本院在执行人被执行人游功曹财产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游功曹的银行存款2739.93元,该款作为被执行人游功曹所负担的部分执行费(该款尚不足以支付被执行人游功曹应负担的全部执行费),另,本院在案件审理阶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游功曹名下(与案外人共有)位于中山市××路金菊花园××房及××号车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C0××54C0051025;土地证号:(2001)0531**],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因该房地产尚未析产,且存在案外人的抵押登记,暂不予进一步处理。若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申请续封,否则造成财产转移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此外,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游功曹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游功曹在本案执行阶段死亡。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游功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2072执106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游功曹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李 帆 执行员 刘 伟 执行员 陈瑞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