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03民初5494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武汉商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任立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威。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的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威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钱 道 斌
人民陪审员 欧阳言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