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12民初465号
原告:张秀仁,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津浦花园**楼**。
负责人:张辽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秀仁诉被告张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被告张玉杰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09033.3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7时许,原告张秀仁驾驶电动两轮车沿铜山区张集镇张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阎窝村西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玉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原告张秀仁受伤。事发后,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秀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玉杰辩称,原告张秀仁不是在公司上班,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误工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计算标准;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4、原告要求的三期期限过长,标准过高;5、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7时许,原告张秀仁驾驶电动两轮车沿铜山区张集镇张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阎窝村西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玉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原告张秀仁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7年12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7】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秀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张玉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5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秀仁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腹部肠破裂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玉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材料、工资单、徐州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秀仁驾驶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张玉杰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为98857.4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5周,按照36元/天的标准,合计为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10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周,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平均日工资为134.67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140.35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周,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合计为8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秀仁虽然在公司上班,但是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铜山区,原告张秀仁生活和消费所在地亦为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0347.7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158元×21%×15年);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以上款项总计197575.51元。由于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40.3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47.7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103888.05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张玉杰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张秀仁2810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888.05元。
二、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10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20,合计2665元,由被告张玉杰负担1332.5元,原告张秀仁负担1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
人民陪审员李传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