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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25刑初4号

周传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传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5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传生,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本县,居住地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8〕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传生在位于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汪家院子的家中喝了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马金台刘正友家中做木工。当日18时许结束工作后喝了白酒,驾驶摩托车行至马金台路口时被交警拦下,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2mg/100ml,随后带被告人周传生至本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传生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传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传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传生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元,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传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