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银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希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敬,女,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群,女,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军,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敬、郭力群,被上诉人李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众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文军垃圾分类补贴。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向李文军支付的津贴属于李文军的工资组成部分;李文军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保洁和垃圾清运分类,李文军完成其本职工作,我公司已依法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其支付垃圾分类补贴差额于法无据,实质上强行调整了我公司的工资支付标准;我公司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调整李文军的补贴数额,此行为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李文军按照600元标准支付垃圾分类补贴差额14950元的做法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李文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李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众公司支付我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国家支付给个人的垃圾分类补助费差额14950元;2.博众公司支付我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3.博众公司支付我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356元;4.确认我与博众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2010年5月1日,李文军入职博众公司,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垃圾分类补助费。双方均认可该期间李文军负责保洁和垃圾清运分类工作,博众公司为李文军办理存折,国家每月向李文军的存折内存入600元的垃圾分类补助费。该期间博众公司已向李文军支付垃圾分类补助费共计12870元。博众公司主张垃圾清运工作是其公司承包的,其公司有管理成本。而李文军是在工作时间完成的垃圾分类工作,这是其工作职责,博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文军正常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李文军垃圾分类补助费。关于休息日加班。博众公司提交的李文军认可的2016年8月24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7月13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工作制审批表显示博众公司的保洁员岗位自2016年8月24日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李文军主张2018年4月前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至11点,下午14点至17点,无休息日。2018年4月1日起上班时间为早上7:30至10:30,下午13时至17时,每周休息一天。博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班时间为早上7:30至10:30,下午13时至17时。诉讼中,李文军向法院出示了刷卡机照片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博众公司主张李文军随时可以对刷卡机进行拍照。同时,李文军主张其存在超时工作,但仍然坚持要求博众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李文军主张其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博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文军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端午节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小时,支付加班费144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李文军存在43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博众公司已支付加班费1397.51元。李文军主张2016年端午节加班8小时、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存在43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博众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李文军出示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6月加班7小时,支付加班费144元。博众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工资表载明:李文军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基数为17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共计27小时,共计支付加班费68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工资基数为1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共计63小时,共计支付加班费1728元。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工资基数为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共计23小时,共计已支付加班费576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工资基数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共计27小时,共计支付加班费965.51元。李文军认可工资条的实发数额,主张工资构成无法核实。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认可李文军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李文军主张其从未休年假。博众公司主张2010年至2015年均已安排李文军休年假,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李文军休工伤假期,不应该享受年假。李文军表示不记得休工伤假的情况了,是断断续续休的假。诉讼中,双方均未就李文军休年假情况向法院出示证据。另查,李文军于2018年5月3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30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6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博众公司支付李文军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3.49元;博众公司支付李文军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39.20元;驳回李文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文军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垃圾分类补助。根据首环建[2010]3号文件的规定,各区县给予垃圾减量垃圾分类指导员一定的补贴,原则每月不低于600元,实际上博众公司也为李文军办理了存折,政府也实际每月向该存折转账600元,而该存折现在博众公司处。现李文军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承担了垃圾分类的工作,因此,博众公司应向李文军支付该期间的垃圾分类补贴差额。李文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博众公司的保洁员经审批执行标准工时制,李文军系保洁员岗位工作,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一定周期之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加班。因此李文军要求博众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者应该就其存在加班举证。本案中李文军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向法院出示证据。博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李文军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博众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现法院按照博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计算李文军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李文军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仲裁,现博众公司主张2010年至2015年已安排李文军休年假,李文军未就博众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向法院出示证据,因此李文军要求博众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至2017年,博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李文军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此应向李文军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现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文军要求博众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
一、确认李文军与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文军垃圾分类补贴14950元。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文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25.23元。
四、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文军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39.20元。
五、驳回李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维持。关于垃圾分类补贴,根据首环建[2010]3号文件的规定,各区县给予垃圾减量垃圾分类指导员原则每月不低于600元的补贴,博众公司为李文军办理了存折,政府也实际每月向该存折转账600元,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李文军亦承担了垃圾分类的工作。现博众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部分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李文军要求博众公司支付上述垃圾分类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博众公司上诉坚持对该项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窦江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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