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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02刑初52号

王春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雨,曾用名王云波,男性,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检刑诉(2018)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境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春雨在顺庆区解放街四桂坊小区门口以三百元的价格将所持有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5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所查获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王春雨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雨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重报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春雨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雨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雨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 根据被告人王春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