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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4民初7356号

济南槐荫利鑫源饼业经营部与梁山县鑫辉物流服务部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槐荫利鑫源饼业经营部;梁山县鑫辉物流服务部;丁猛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7356号

原告:济南槐荫利鑫源饼业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王奎利,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鑫辉物流服务部,住所地梁山县。 经营者:丁振波,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镇。

被告:丁猛猛,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济南槐荫利鑫源饼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利鑫源经营部)与被告梁山县鑫辉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辉物流)、丁猛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鑫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被告丁猛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辉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鑫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6722元,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中佰客公司明确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责任为利息损失,以26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丁猛猛以其父亲丁振波开办的鑫辉物流名义,在原告处承揽货物运输并代收货款物业共计44722元,但被告送货后分两次仅向原告付款18000元,剩余货款26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鑫辉物流未作答辩。 丁猛猛辩称,因承运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收货人拒绝支付部分款项,我方认为转款的实际数额与诉状中不一致,具体数额需庭后核实,目前知道的是已经支付了三笔合计28130元。庭审中丁猛猛陈述鑫辉物流系其实际经营,借丁振波的名义办理的登记手续,与其系父子关系 利鑫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托运单等证据,丁猛猛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手机转账截图,鑫辉物流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鑫源经营部委托鑫辉物流运输食品至梁山县,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鑫辉物流出具托运单九份,记载代收款共计44722元,运费结算方式为提付,备注:本快运郑重承诺今日发货(客户提货后)货款当日到账。利鑫源经营部主张上述货物均已交付收货人,但鑫辉物流分两次仅向其转款18000元,剩余26722元代收货款未支付。丁猛猛辩称其通过手机微信及银行转账已向利鑫源经营部支付了28130元代收货款,另外有一批货物3630元因质量问题收货人退货后存放在梁山货站处,但对此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利鑫源经营部不予认可。 另查明,鑫辉物流于2017年5月12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丁振波,系个体工商户,丁振波与丁猛猛系父子关系,鑫辉物流由丁猛猛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现利鑫源经营部持据要求鑫辉物流支付代收货款2672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丁猛猛辩称其已支付代收货款28130元,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书面证据,利鑫源经营部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丁猛猛辩称因货物不符故收货人退货后拒绝付款,货物现存放在其处,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未将货物返还利鑫源经营部,存在过错,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逾期付款责任,利鑫源经营部主张以26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人和登记经营人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和登记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丁猛猛陈述其系鑫辉物流实际经营人,其转账支付了部分代收货款,且其与登记经营人丁振波系父子关系,故丁猛猛应对鑫辉物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县鑫辉物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槐荫利鑫源饼业经营部支付代收货款26722元; 二、被告梁山县鑫辉物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槐荫利鑫源饼业经营部支付利息损失(以26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丁猛猛对被告梁山县鑫辉物流服务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梁山县鑫辉物流服务部、丁猛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维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祥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