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903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
主要
负责人:孙丽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倩,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霞,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廖华,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春霞、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春霞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9949.55元及利息16584.99元、罚息2014.76元、复利842.14元(暂计至2018年8月17日共计239391.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廖华对被告刘春霞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霞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其与被告廖华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刘春霞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1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219925.05元、利息27299.31元、罚息7501.41元、复利3204.03元,合计257929.80元。被告刘春霞、廖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刘春霞。签约情况:2014年10月22日,刘春霞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2750),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刘春霞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刘春霞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了31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4496元、14502元、15580元、15752元、15925元、16114元、12789元、17299元、17545元、11087元、11767元、11011元、10110元、13824元、17284元、178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1000元、12000元、11730元、12150元、12589元、13042元、13514元、14000元、12070元、11490元、19300元、15186元。贷款期限:贷款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先后发放,贷款期限自发放之日起3年。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计算。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9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刘春霞自2018年4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9年1月2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19925.05元、利息27299.31元、罚息7501.41元、复利3204.03元。另查,刘春霞、廖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另外,廖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作为配偶签名确认相关条款。
本院认为,刘春霞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刘春霞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刘春霞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刘春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廖华对刘春霞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春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廖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对刘春霞的上述债务是知情且同意的,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廖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春霞、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霞、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19925.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27299.31元、罚息为7501.41元、复利为3204.03元,从201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并对前述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刘春霞、廖华负担(该费用被告刘春霞、廖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惠怡
书 记 员 刘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