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0802刑初148号

潘某、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潘某;程某;陈某1;舒某;陈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06年2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6日因敲诈勒索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4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拘留,同年8月24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祁文平,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06年2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行政拘留。2013年1月7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拘留,同年8月24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1,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06年3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0年10月25日因聚众斗殴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拘留,同年9月4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15年4月2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男,199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程某、陈某1、舒某、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祁文平,被告人程某、陈某1、舒某、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与程某在安庆市金碧辉煌门口看见被害人苏某的汽车,潘某遂想殴打苏某,后其电话邀集并驾车载程某去华茂家乐福附近接陈某1、舒某、陈某2。潘某表示想打苏某,其余四人默认。当晚,在被害人苏某驾驶奥迪汽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潘某(持矛)、程某(持矛)、陈某1(持刀)、舒某(持刀)、陈某2(持刀)拦截并戳伤苏某四肢,苏某驾驶的奥迪汽车被上述五人持械损坏(价值人民币41840元)。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潘某、程某、陈某1、舒某、陈某2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程某、陈某1、舒某、陈某2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40元,情节恶劣,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程某、陈某1、舒某、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与程某在安庆市金碧辉煌门口看见被害人苏某的车牌号为皖H×××××的奥迪汽车,潘某遂产生殴打苏某的想法,后其电话邀集陈某1、舒某、陈某2至家乐福,并驾车载程某去华茂家乐福附近接该三人。车辆在快到金碧辉煌时潘某向四人表示其殴打苏某的想法,四人默认。当晚,在被害人苏某驾驶奥迪汽车准备离开时,四人从汽车后备箱取出矛和刀,被告人潘某(持矛)、程某(持矛)、陈某1(持刀)、舒某(持刀)、陈某2(持刀)拦截并戳伤苏某四肢,苏某驾驶的奥迪汽车被上述五人持械损坏(经安庆市价格认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1840元)。 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苏某因外伤致四肢形成多处创口,创口累计长度为45.4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舒某、陈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五名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184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储某、黄某的证言;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及勘察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程某、陈某1、舒某、陈某2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1840元,五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潘某、程某、陈某1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舒某、陈某2适用缓刑,同时采纳被告人潘某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陈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舒某、陈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沈超慧(代)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