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3民初2850号
原告:吴智庚,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云,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吴顺基,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智庚与被告吴庆云、吴顺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智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庆云依合同约定支付退养补偿款78,187.33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8,909.67元);2.判令吴顺基依合同约定支付退养补偿款42,191.67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4641.08元)。事实与理由:1984年5月25日,罗源县碧里人民公社牛坑大队革命委员会向吴智庚发放了《罗源县承包滩涂水面合同手册》,约定由吴智庚享有本案范围的3.3亩海水养殖面积和任务。2014年4月12日,吴智庚作为甲方与吴庆云作为乙方签订了《海埕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长期使用的位于罗源县铺岱埕海埕共4弄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乙方承租期如遇国家开发需要对海区进行补偿按补偿金额的三分之一付给甲方,双方在《海埕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1月,吴庆云获得政府对本案租赁区域的退养补偿款294,562元,依据合同约定吴庆云应当支付给吴智庚98,187.33元,但吴庆云于2017年8月支付给吴智庚2万元补偿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吴庆云自取得讼争租赁海域补偿款至完全支付给吴智庚相应款项止,应当支付吴智庚相应利息。因此,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以本金98,187.33元计算,利息3436.56元;2017年8月暂计至2018年10月,以本金78,187.33元计算,利息5473.11元。另吴庆云将本案《海埕协议书》中的部分海埕转租给了其叔叔吴顺基,吴顺基于2016年12月因此获得126,575元补偿款,吴顺基应当按照《海埕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吴智庚补偿款42,191.67元,并支付2016年12月起以年息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为4641.08元。《海埕协议书》是吴智庚与吴庆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保护。吴智庚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吴庆云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及《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十条:“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海域补偿标准基数,滩涂海水养殖每亩3000元。”的规定,吴智庚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没有法定所有权,无权出租海域,所以涉案《海埕协议书》属无效合同。2.《海埕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期内如遇国家开发需要对本海区进行补偿按补偿金额的三分之一付给甲方。本案不存在国家开发需要对本海区进行补偿的问题,所以吴智庚的诉请没有依据。3.退养是养殖户根据《福建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退出养殖,不是国家征用海域。补偿项目包括网箱设施补偿、养殖物补偿、劳动力转移补偿及在政府和协议规定时间内拆除奖励金,属于养殖户退养拆除网箱的损失补偿,不是退出海域使用权补偿。4.从罗源湾网箱养殖核查登记表看出,吴庆云20**年开始养殖,数量6台,位置NKS27001-3处;吴顺基2004年开始养殖,数量3台,位置已拉回NKN28005-2处。NKN28005-2与NKS27001-3相距1000多米,本案补偿的网箱不在讼争区域。综上,吴智庚无权享受退养补偿款,应驳回本案诉请。 吴顺基辩称,其获得补偿的网箱不在吴智庚主张的海域,其他意见与吴庆云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坑海域南面27区一海埕于1983年起由吴智庚管理使用,2014年4月12日前吴智庚在该海区养殖海带。2014年4月12日,吴智庚(甲方)与吴庆云(乙方)签订《海埕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罗源县租于乙方海产养殖之用;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为12,000元,由乙方每年6月12日交纳给甲方,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乙方承租期内如遇国家开发需要对本海区进行补偿按补偿金额的三分之一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吴庆云在租赁海域开展鲍鱼养殖,并将部分海区给吴顺基使用。 2016年7月2日,经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核查,吴顺基在分幅图号NKS27001-1海域养殖鲍鱼总台数3台,折合标准箱15.25箱,并备注上述设施2014年、2015年航拍均在NKS27001-1处,现又拉回NKN28005-2。同年10月24日,吴顺基与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网箱拆除补偿协议》,确认补偿对象是退养海域范围内属于2013年5月13日前已有的养殖设施的所有权人;吴顺基的网箱拆除补偿费用为80,825元,为鼓励吴顺基及时拆除网箱设施,扶持吴顺基转产转业,每标准箱奖励金3000元,即45,750元。2016年11月2日,经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核查,吴庆云在牛坑南27区分幅图号为NKS27001-3处海域养殖鲍鱼总台数6台,折合标准箱31.58箱,另有管理房44.08平方米、工作台0.75平方米。同年12月17日,吴庆云与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网箱拆除补偿协议》,确认获得网箱拆除补偿费用为197,572元,网箱拆除奖励96,990元,其他约定事项与吴顺基签订的《网箱拆除补偿协议》一致。补偿协议签订后,吴顺基于2016年12月领取网箱拆除补偿款及奖励金计126,575元,吴庆云于2017年1月领取网箱拆除补偿款及奖励金计294,562元。2017年8月10日,吴庆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智庚支付海区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吴智庚与吴庆云签订的《海埕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乙方承租期内如遇国家开发需要对本海区进行补偿按补偿金额的三分之一付给甲方”系双方对预期利益自愿达成的分配意向,应共同遵守,故吴智庚要求吴庆云按协议约定支付网箱拆除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吴顺基作为该海区的实际使用人,其与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网箱拆除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对象是退养海域范围内属于2013年5月13日前已有的养殖设施的所有权人,且罗源湾网箱养殖核查登记表备注该网箱2014年、2015年航拍均在NKS27001-1处,故吴智庚要求按其与吴庆云签订的《海埕协议书》约定比例支付网箱拆除补偿费,应予支持。吴顺基辩称其获得赔偿的网箱不在吴智庚租赁的海域内,与《网箱拆除补偿协议》及罗源湾网箱养殖核查登记表记载内容不符,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庆云、吴顺基领取补偿款后未按《海埕协议书》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吴智庚,吴智庚要求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罗源县碧里乡罗源湾北岸养殖退养工作领导小组证明记载分别于2017年1月、2016年12月向吴庆云、吴顺基发放网箱拆除补偿款,吴智庚主张自2017年1月10日和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应从2017年2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奖励金是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为鼓励实际使用人及时拆除网箱设施而支付的奖励性款项,不属网箱拆除补偿款范畴,吴智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吴庆云应支付给吴智庚的网箱拆除补偿金为45,857.3元(197,572元×1/3-20,000元),吴顺基应支付给吴智庚的网箱拆除补偿金为26,941.7元(80,825元×1/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庆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智庚网箱拆除补偿金45,857.3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以65,857.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857.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吴顺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智庚网箱拆除补偿金26,941.7元及利息(以26,941.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吴智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计1489元,由吴顺基负担473元,吴庆云负担274元,吴智庚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俊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江晓惠
书记员雷秀铃 附: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