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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04刑初8号

戴明杨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23时许,吸毒人员崔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戴某取得联系,欲购买毒品。该戴将情况告知钟某(另案起诉)后,该钟同意贩卖,崔某即通过微信将2200元(其中700元为毒资,1500元为还欠款)通过微信转账给戴某。15日零时许,该崔来到约定地点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马路边被告人戴某家附近与其见面后,该戴将在钟某处取得的一小包毒品交给崔某,后崔某、戴某、钟某三人相继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崔某身上提取到一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72克;从戴某身上提取到一部手机、现金700元;从钟某处提取到手机一部。经鉴定,从崔某身上提取到的一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先锋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8]65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崔某的证言、同案钟某的供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华为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琳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景文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