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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3执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彭芳;官兵;杨军;邹伟;杨明贵;李广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503执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负责人:童波,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676551871。

法定代表人:彭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56190753。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91420506052609555F。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彭芳,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官兵,系彭芳之夫,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杨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邹伟,系杨军之妻,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杨明贵,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广菊,系杨明贵之妻,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彭芳、官兵、杨军、邹伟、杨明贵、李广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一、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剩余本金4292960.44元、利息329224.7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29296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17500元。

三、彭芳、官兵、杨军、邹伟、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对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以最高额6000000元为限。

四、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杨明贵所有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冯家湾社区居委会七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享有抵押权,对于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11498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5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彭芳、官兵、杨军、邹伟、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彭芳、官兵、杨军、邹伟、杨明贵、李广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彭芳、官兵、杨军、邹伟、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剩余本金4292960.44元、利息329224.76元、律师费损失117500元、案件受理费4505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0297.42元,以上共计4840039.62元;连带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29296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另行计算,其中被执行人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92960.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彭芳、官兵、杨军、邹伟、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40039.6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彭芳、官兵、杨军、邹伟、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29296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另行计算,其中被执行人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执行人宜昌市三雄商贸有限公司、彭芳、官兵、杨军、邹伟、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92960.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四、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明贵、李广菊所有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冯家湾社区居委会七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49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覃文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