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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终25号

黄成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成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成堃,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成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闽012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成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黄成堃,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成堃在连江县黄岐镇电影院侧门外公园处将一小包0.5克甲基苯丙胺(林某冰毒”)贩卖给违法人员林苏娟,得款人民币400元。2018年8月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连江县凤城镇璟江大酒店9910房内抓获黄成堃,当场查获5小包净重2.8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成堃的供述,证人林苏娟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及人员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成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成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由于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85克未实际卖出,故对被告人黄成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成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8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成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成堃提出上诉理由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成堃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上诉人黄成堃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黄成堃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勇

审判员 邱  宁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