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3541号
原告(反诉被告):邱秋鳌,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唐仁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邱秋鳌为与被告唐仁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唐仁杰于2018年11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邱秋鳌、唐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邱秋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转让费3万元(8月、9月、10月)及其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4月17日,双方协商决定,原告将金华市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及其财产转让给被告所有,并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款为36万元,分3年付清,自2018年6月开始支付,每月支付1万元,支付日为每月10日,如逾期未付,按每日3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没有支付转让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2.承包合同一份;3.收条一份;4.说明一份;5.调解书一份。 针对本诉原告的本诉诉请,本诉被告唐仁杰答辩称:我不认同原告的起诉,转让是违规的,协议第四条有约定的,本诉原告未能按约定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协议无效,不能支持原告诉请。 本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说明》一份,拟证明王小忠没有在金华市次理事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无效。2.金华市次理事会决议,拟证明理事会决议中王小忠的签名系秋鳌伪造。3.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江苏金莎美容美发培训学校已取消金华市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的资质。 反诉原告唐仁杰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由邱秋鳌退还唐仁杰支付的转让费3万元及多支付的承包费318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邱秋鳌将金华市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财产与相关的资质转让给唐仁杰。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办理完学校相关登记的变更手续,如逾期不变更,本协议无效,邱秋鳌将学校收回。但是协议签订之后,一直无法履行变更手续登记。邱秋鳌告知是另外一个股东不同意,暂时无法变更。最后在另外一个股东签字以后,于2018年5月17日才办理变更手续。且变更以后,唐仁杰多次要求邱秋鳌依据协议将学校收回,但邱秋鳌多次推脱。唐仁杰认为邱秋鳌违反协议,应当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后发现邱秋鳌伪造金华市次理事会决议。在没有开会的情况下,伪造另外一个股东王小忠的签字,造成决议无效。另外一个股东王小忠多次要求唐仁杰将涉案学校归还给他,所以涉案学校的转让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转让合同当时,双方明确是利用江苏金莎美容美发培训学校资源及影响力,来推动涉案学校的发展。但是在转让以后,江苏金莎美容美发培训学校告知由于邱秋鳌从2018年1月开始至今不缴纳加盟费,所以造成原告无法享受连锁的影响力,也无法利用统一标识、管理、运作模式等。还有涉案学校的场地是第三人金华联通公司所有,现第三人以场地转让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要求唐仁杰限期搬离该场地,造成唐仁杰无法达到转让的目的。综上所述,涉案协议无效,邱秋鳌应将学校收回,且邱秋鳌违约,造成唐仁杰无法达到转让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说明》一份,拟证明王小忠没有在金华市次理事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无效。 2.金华市次理事会决议,拟证明理事会决议中王小忠的签名系邱秋鳌伪造。 3.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江苏金莎美容美发培训学校已取消金华市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的资质。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反诉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将其应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反诉被告,现对其反诉的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1、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与流程,本案所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一定要由被答辩人本人办理。事实上,所有的变更手续,也都是由被答辩人一手经办。2、学校变更手续,是通过会计事务所审计、民政部门核查等流程,由民政部门严格审核完成。3、至于“第三届一次理事会决议”,是被答辩人打印好叫答辩人签字,其余情况不太清楚。但据答辩人事后得知,被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这张“第三届一次理事会决议”,是因为有下任法定代表人“唐仁杰”的签名,而被民政部门拒收后废弃的,不知被答辩人提供法庭,是什么意思。4、根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办理学校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某些原因,直到一个月后才办出来,对于延后办理变更手续,答辩人无异议,表示对转让协议中第四条内容进行变更。对此变更,双方均认可,且无异议。5、王小忠已在2016年退出学校,并于同年10月25日写下说明,表示此后,学校的一切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而被答辩人声称“另一股东不同意(王小忠)”、“另外一个股东王小忠多次要求唐仁杰将涉案学校归还他”等说法,毫无事实依据。6、被答辩人称,受让学校变更法定手续后,多次要求答辩人“将学校收回”,更是无稽之谈。今年九月份,双方曾在法院就本案所涉学校承包一事进行诉讼时,被答辩人也未曾提出“将学校收回”一事。7、本案所涉学校,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自2018年1月开始由被答辩人承包经营。承包合同载明,学校所有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故而如果由于总校联盟费未交,而被取消加盟资格的话,那是被答辩人的责任。事实上,被答辩人承包后,双方根据承包合同的要求,对总校联盟费进行过清算,并由被答辩人退回已由答辩人所交的2018年1月总校联盟费4167元。8、至于涉案学校场地问题更是无中生有。场地交接,已与房东联通公司交接清楚,并且,被答辩人已今年6月份,实际去缴纳了房租,房东已接受。9、至于反诉请求中“多支付的承包费31873元”,更是莫名其妙,不知所云。综上,对方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而,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在反诉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该时间早于案涉《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2018年4月17日),该证据与案涉《转让协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采信本诉被告的异议,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唐仁杰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本院确认该证据所载之内容。对证据2,举证人提出“王小忠”签名系伪造之主张,却未曾提出笔迹鉴定书面申请;因此,该证据未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系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唐仁杰(合同乙方)与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合同甲方,负责人邱秋鳌)订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于2017年11月16日起将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交由乙方管理。
二、甲方所有的固定资产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所有的位于学校仓库的教学产品与乙方共同盘点,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按教学产品进货价支付给甲方。
三、苏家爱华的合作协议自2017年11月16日起由乙方履行,培训师由乙方安排,苏家爱华支付甲方的培训费用的利润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
四、自2018年1月1日起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房屋租金、教师人工成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营业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其中房屋年度租金由乙方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具体租金按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金额支付),教师人工成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营业税等由乙方按月发放、缴纳。
五、承包期间的收入归乙方所有,承包期间乙方应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及有关安全工作,若出现安全事故,其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若学校及师生造成损失,乙方就负相关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承包期间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六、承包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乙方不得随意中途停止经营或不正常经营,或转包他人经营。承包期满后,固定资产应完好交还甲方,否则甲方将按实际向乙方收取修理费或赔偿费。
七、承包费用每年12万元,承包费用乙方每年分3次缴纳给甲方,2018年4月20日支付5万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5万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2万元。乙方逾期不交纲承包金,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以乙方中途停止论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
八、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缴纳定金8万元,乙方若中途停止营业,所交纳定金抵作为乙方不正常营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予退还。
九、若因国家发生重大政策性调整,或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均不负连带责任。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十一、如遇特殊情况需经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或修改本合同。 2018年4月17日,唐仁杰(合同乙方)与邱秋鳌(合同甲方)订立《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财产与相关资质,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并经营(教室、办公室、仓库、大厅内空调系联通公司所有,不在转让范围),转让款36万元,分三年付清,自2018年6月起开始支付,每月支付1万元,支付日为每月10日,如逾期未付,按每日30元支付违约金。2、其中楼梯口右侧办公室内的所有财物归甲方所有,不在转让范围,双方共用,费用由乙方承担;大院内停车场内学校的两个车位归甲方使用,不在转让范围;校内照相机归甲方所有,不在转让范围。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于4月30日终止,在终止前,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正常进行。4、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办理学校相关登记的变更,如逾期不变更,本协议无效,甲方将学校收回(2017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同时终止)。 2018年5月17日,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仁杰。 邱秋鳌曾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唐仁杰,提出诉讼请求:1.唐仁杰支付邱秋鳌承包费40000元、教学用品费12094元、2018年7月转让费1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秋鳌承担。并提出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所有的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承包费用为每年120000元,分3次支付;2018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另,原告位于培训学校仓库内的教学用品共计12094元转让给被告,该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交接了学校的经营权与教学用品。被告承包上述学校至2018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后约定,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及其财产转让给被告所有。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60000元,分3年付清,自2018年6月起每月10日支付10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每日30元支付违约金;转让前的承包款根据原承包合同约定,按实际承包时间计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款及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8)浙0702民初10390号。唐仁杰、邱秋鳌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唐仁杰支付原告邱秋鳌承包费40000元及教学用品费12094元;款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承包费20000元及教学用品费6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承包费20000元及教学用品费6094元;
二、如被告唐仁杰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邱秋鳌有权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邱秋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秋鳌承担76元,由被告唐仁杰承担6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邱秋鳌。”
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17日将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仁杰,系双方对合同相应条款变更后的履约行为,合法有效。唐仁杰作为金华金莎美容美发化妆培训学校的受让人,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其逾期未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诉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转让协议》无效、退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唐仁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邱秋鳌转让款30000元(2018年8、9、10月三期款项,每月10000元,合计30000元)。 二、本诉被告唐仁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邱秋鳌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0元(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转让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唐仁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75元(本诉原告邱秋鳌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唐仁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673元(反诉原告唐仁杰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唐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一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洪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