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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554号

任某与孟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任某;孟某;于某2;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58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53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三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于某1、于某2、孟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我给于某1、于某2、孟某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争议房屋不仅涉及到利用任某的购房指标问题,而是由任某参与共同购买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在任某与于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而拆迁款中包括与房屋无关的被确认为安置人的人口补偿费,其中也包括任某在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某与于某1、于某2、孟某四人并未进行拆迁款的分割,所以将拆迁款投入房屋购买行为是四人合意,无论以谁的名义购买,所得房屋都是家庭共同财产。任某与于某1已经离婚,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于某1、于某2、孟某三人共同购买的房屋,而补偿款时却由两人进行补偿,自相矛盾,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1.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享有同等支配的权利。任某对诉争房屋享有58.325平米的购房指标,占整个面积的76%。如果任某占的面积不能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则于某1、于某2、孟某三人更不能享有。一审法院在双方对于诉争房屋占比明显悬殊的情况下判令房屋归占比较小的一方所有,明显不公平。2.孟某与任某的情况完全一样,没有参与原院落的建设,所得补偿也是针对个人的补偿,但却认定孟某也是共同购买人,属于同样情况不同待遇,明显不公平。

三、法院应当判令房屋归任某所有,由任某给其他三人补偿费。1.任某享有的购房面积明显大于其他三人在诉争房屋的面积总和。2.通过离婚诉讼,目前任某、于某1、于某2、孟某四人已经组成三个独立的家庭,而回迁也是三套房,理应每个家庭一套房屋。3.一审时,对于房屋折价问题,任某提出的补偿单价明显高于其他三人给出的单价,应当优先考虑房屋给价高者。于某1、于某2、孟某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的上诉意见。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泰丽富7号楼×号的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与于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任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于某1离婚,该院于2018年7月作出(2018)京0105民初1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离婚案件中,因有关拆迁安置利益涉及于某2和孟某的利益,未予一并处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辛街北×号(以下简称辛街北×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于某1。2010年3月26日,于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签订《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认定于某1在腾退范围内辛街北×号有正式住宅房屋21间,建筑面积434平方米,现在在册户籍**,人口4人,认定户口**,认定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于某1,之妻任某,户主于某2,户主孟某。腾退人应支付于某1腾退补偿款共427182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3497150元(其中包括购房补助费99820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80000元,搬家过渡费10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80000元,奖励期奖励费86800元,搬家补助费10850元,其他补助费1900元(其中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分体式空调移机费800元、热水器安装费60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78120元,周转补助费120000元,提前搬家补贴217000元。上述腾退补偿款领取后未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辛街北×号的房屋拆迁后,在2012年10月7日分别以于某1、于某2、孟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三套定向安置房屋,具体情况如下:以于某1、于某2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泰丽富嘉园18号楼(现为7号楼)×号的房屋(以下简称7号楼×号房屋),面积为76.71平方米,价款为329853元;以于某2、孟某作为买受人分别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泰丽富嘉园14号楼(现为3号楼)×1号和北京市朝阳区金泰丽富嘉园14号楼×号的房屋(以下分别简称3号楼×1号和×号房屋),该两套房屋的面积分别为79.07平方米和77.52平方米,价款分别为340001元和333336元。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从辛街北×号的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现三套房屋均未取得所有权登记。于某1、于某2、孟某称现7号楼×号房屋由于某1居住,3号楼×1号和×号房屋均由于某2和孟某居住;任某认可7号楼×号房屋现由于某1居住,但表示对另外两套房屋的居住情况不清楚。任某称其2001年与于某1认识,2003年在辛街北×号院内出资盖了北房五间,2007年在院子南侧盖了北房五间,2008年之后未再盖房。于某1、于某2、孟某不认可任某该陈述,称辛街北×号在2003年之前原有北房三间、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系于某1和妻子于兰英所盖,于兰英2002年2月去世,2003年底、2004年初,于某2出资将院内房屋翻盖,在北房边上盖了一间门道,2005年、2006年时在南房的南侧盖了一个单独的南院,内有南房四间,当时在北院内又盖了三间东厢房,此后院内未再盖房。双方对于各自关于建房的陈述均未举证。经查,辛街北×号房屋拆迁时所适用的《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实施细则),其中第四章系关于定向安置房购买的规定,其中规定被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腾退后的定向安置房系对腾退协议中约定的认定人口的一种安置方法。本案当事人每人均享有40-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面积指标,只有具备该购房面积指标才能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任某作为辛街北×号被腾退时的认定人口之一,享有相应的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任某在安置时并未表示放弃其享有的购房指标,且于某1、于某2、孟某在实际购买安置房屋时确实使用了任某的购房指标,故应当认定任某对于有关安置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综合考虑本案安置房屋的数量与被安置人数的比例、任某与于某1已经离婚的实际情况、任某在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情况、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情况、于某1、于某2、孟某实际使用任某安置指标的平米数等因素,该院认为,任某所享有的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指标不足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故该院对其要求享有诉争房屋排他性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购房指标作为购房的优惠条件,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院根据任某安置购房指标实际被使用的情况,判决于某1、于某2、孟某对其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由于诉争安置房屋以于某1和于某2的名义购买,且腾退补偿款在各安置人之间亦未进行实际分割,故该院认为应当由于某1和于某2对任某的购房指标进行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该院综合考虑购房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诉争房屋当地的腾退安置办法、诉争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等因素,参照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诉争房屋周边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扣除优惠购房面积内的优惠购房价款酌情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于某1、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任某安置房屋购房指标补偿款九十三万元;

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于某1、于某2负担(任某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某作为辛街北×号腾退时的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对任某折价补偿的方式是否正确以及折价补偿的数额是否妥当。对此,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安置房屋的数量和被安置人数的比例、任某与于某1已经离婚的实际情况、任某在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情况、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情况、于某1、于某2、孟某实际使用任某安置指标的平米数等因素,任某所享有的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指标不足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考虑到购房指标作为购房的优惠条件,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任某安置购房指标实际被使用的情况,判决于某1、于某2、孟某对其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并无不当。具体的补偿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购房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诉争房屋当地的腾退安置办法、诉争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等因素,参照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诉争房屋周边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扣除优惠购房面积内的优惠购房价款,酌情计算应给付任某的折价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任某二审中坚持主张其应分得一套安置房屋,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路

审判员  薛妍

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艳雯

法官助理王永基

书记员陆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