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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9号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康乐浴室”门口,窃得姚某停放在该处的海宝牌TDR6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次日16时许,民警在杨浦区宁国路、长阳路口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同时查获被窃的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姚某。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曾有精神异常史,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非机动车基本信息单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