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4民初520号
原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
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剑,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刚,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景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路**景豪公寓****
法定代表人:周罕,该公司总经理。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卢刚、常州景豪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诉讼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51元,减半收取计4025.5元,由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正生
审判员 肖天存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