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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3民初5288号

郑德建与王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郑德建;王仕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53民初5288号

原告:郑德建,男,1950年6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仕春,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高,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功剑,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原告郑德建与被告王仕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被告王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高、贺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3294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仕春驾驶无号牌“广涵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09线由十烈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309线95km+650m处,被告驾驶该车左转弯往玉峰寺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吴家方向往十烈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功华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共计22000元。原、被告双方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仕春辩称,双方车辆确实发生了碰撞,是原告将车开到被告的车道上,将被告的车辆撞翻,其在自己的车上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1000元白蛋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16时20分许,王仕春王仕春驾驶无号牌“广涵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09线由十烈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309线95km+650m处,王仕春驾驶该车左转弯往玉峰寺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吴家方向往十烈方向行驶由郑德建驾驶的无号牌“功华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德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郑德建被送往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随后转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8年2月1日出院,产生门诊费853.03元,住院医药疗费71733.84元。其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双侧额叶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上颌窦、鼻骨、筛窦、右侧眼眶多发骨折,6.颅底骨折……9.右侧2-10肋骨骨折,10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4.右侧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肢体负重,适当床上活动肢体,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肺功能锻炼,戒烟戒酒,3.骨科随访骨盆骨折、肩胛骨骨折恢复情况;4.出院后暂休息壹月,1月后到我院骨科定期复查制定骨折康复计划;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由陪护壹人照顾。2018年6月2日,郑德建因复查受伤部位产生门诊费581.2元。2018年11月15日,郑德建因复查受伤部位产生门诊费2152.58元。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德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胸2-7肋骨折,3-7后肋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盆骨多处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2.郑德建可行康复理疗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郑德建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郑德建为此支付鉴定费2390元。王仕春已经垫付郑德建医疗费共计22000元。重庆市荣昌区X村村委会证实,郑德建受伤前在家干农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交巡警大队对双方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系王仕春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越过道路中线往玉峰寺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吴家方向往十烈方向行驶由郑德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德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王仕春辩称是原告将车开到被告的车道上导致两车相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仕春应当就郑德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5320.65元,被告对其中住院费用中合计204元检查费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该主张有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门诊收据为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中204元医疗费,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总计为75116.65元(75320.65元-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40元(60元/天×64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根据重庆市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1280元(120元/天×94天),被告对护理时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34.6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重庆市实际情况,一人完全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9400元(100元/天×94天),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生活在农村,尚在种庄稼、喂养牲畜,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9400元(100元/天×94天)。5、鉴定费,原告主张239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715.28元(12638元/年×12年×13%),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8、原告主张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9741.93元(75116.65元+3840元+11280元+9400元+2390元+19715.28元+4000元+3000元+1000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22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07741.93元(129741.93元-2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德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7741.93元;

二、驳回郑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王仕春负担1201元,郑德建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兴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彬

书记员罗雪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