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8民初2528号
原告:易宗云,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陶中平,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陈林,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宗云与被告陶中平、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宗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