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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4民初7834号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侯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侯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4民初7834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进,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侯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770.2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770.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侯进为购买沙坪坝区煌曦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手机苹果6(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679元,其中商品价款38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80元(由普惠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4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数12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4日支付代偿款7770.26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侯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拟购买苹果6(金色)手机,因资金不足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此,被告与案外人普惠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并向普惠公司出具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约定:被告授权普惠公司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购买商品为苹果6(金色)手机,商品总价3899元,借款金额3899元,分18期还款,每期390元,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8日,指定还款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借款人同意就普惠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当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了苹果6(金色)手机一台。普惠公司遂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普惠公司与借款出借方、借款人、担保人诚信祥公司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多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679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2%,还款分期12期,月还本息数额为415.72元,并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出借人授权的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8日,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沙坪坝区煌曦通讯器材经营部支付3899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4月25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4679元及利息3039.26元,共计7770.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商品,故被告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89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679元。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770.26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之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金额明显超出了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支付代偿金额共计6555.52元【借款本金3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合计2656.52元(3899元×24%÷360天×1022天)】。原告请求从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以6555.5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6555.52元;

二、被告侯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55.5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毫

人民陪审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秦 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前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