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5民初1759号
原告:福建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661801059。
法定代表人:卢绍芬,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萍,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德山,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福建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叶德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德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6556.9元(利息按月利率6.3375‰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两项合计216556.9元。事实和理由:叶德山于1999年6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叶德山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起至2000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6.3375‰,按季付利息。因叶德山届期未归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持续对叶德山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分别在2011年12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0月13日在《福建日报》上进行债权催收公告。因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将系列债权转让给富达公司,富达公司依法取得了叶德山的该笔债权。富达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时,该笔债权共计本息216556.9元。故叶德山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为此,富达公司提起上述所请。 叶德山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28日,叶德山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叶德山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起至2000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6.3375‰,按季付利息,并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依约向叶德山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叶德山一直未归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多次对叶德山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分别在2011年12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在《福建日报》上进行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8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与富达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富达公司。2016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与富达公司在《福建日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与福建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示。富达公司已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其受让叶德山债权为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116556.9元,共计216556.9元。叶德山至今未能向富达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富达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富达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叶德山主张债权而产生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故本院变更本案立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叶德山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叶德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116556.9元应负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富达公司,并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向叶德山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富达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6556.9元的债权。现富达公司要求叶德山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16556.9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德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6556.9元,合计2165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35元,减半收取为2274.18元,由叶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焰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