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3204号
原告:王伦,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芹,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王恩泽,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王伦与被告王汉芹、王恩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被告王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原告位于滨州市及附属物的查封,并对该套房产及附属物不得予以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贵院作出(2018)鲁1602执5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滨州市。2018年5月21日,原告就被查封的涉案房产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及附属物的查封,2018年7月23日,贵院作出(2018)鲁16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其父母已经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2017年12月14日在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且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汉芹辩称,我查封的是王恩泽的房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他的起诉我看了,他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他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我认为这个房子是王恩泽的,王恩泽欠我的钱,原告是住在这里,可能是住了好几年了,据说原告是王恩泽老婆的表弟,我封的是王恩泽的房子,原告应该跟王恩泽要钱、要房子,跟我要、告我毫无道理,再说他们葫芦里卖的什么药不清楚。王恩泽欠我钱四年多了,每次要钱王恩泽以各种理由搪塞我,2017年我找了律师,当时没起诉他,是考虑到他的前程,浪费了两个月时间,没有成效。2017年9月6号我又起诉的他,12月6号开的庭,当时王恩泽也答应分期分批偿还,但一分没还,调解书上明文规定若不能按以上任意时间偿还,原告王泽芹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按月支付利息。我按调解意见,我又申请强制的,以后又封的他的房子,涉案房产据我了解没更名也没网签,我向小区物业了解,这个房子也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对他的异议我不予认可,请法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认为这个房子应该查封,不应该解除查封,这个房子应该执行、应该拍卖。 被告王恩泽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5日,案外人卓新华与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卓新华购买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滨州市东楼中单元1302室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一间。 被告王恩泽与孙娜系夫妻关系,卓新华于2012年9月16日与孙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63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孙娜。上述协议签订后,孙娜、王恩泽向卓新华支付部分购房款,卓新华将案涉房屋交付孙娜、王恩泽,但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016年8月14日,卓新华与孙娜、王恩泽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孙娜、王恩泽分期偿还尚欠卓新华购房款本息81000元,后孙娜、王恩泽未依约全部履行。2017年7月3日,卓新华以与孙娜、王恩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来本院,要求孙娜、王恩泽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共计65000元;2017年8月17日孙娜、王恩泽提出反诉,要求卓新华为孙娜、王恩泽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手续,其反诉状中并未提及已将该房屋转让他人的事实。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160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娜、王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新华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5000元;
二、反诉被告卓新华于孙娜、王恩泽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孙娜、王恩泽就滨州市黄河四路渤海十七路齐鲁花园小区东楼中单元1302室办理更名手续。……” 2017年9月6日,王汉芹因与王恩泽民间借贷纠纷诉来本院,2017年12月6日,本院经调解作出(2017)鲁1602民初3653号民事调解书,王汉芹与王恩泽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王恩泽归还原告王汉芹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共计448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8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12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12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128000元;
二、若被告王恩泽按上述第一项内容按时履行,则原告王汉芹在上述借款本息总额基础上放弃债权18000元;若不能按以上任意时间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王汉芹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时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数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被告王恩泽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恩泽未予履行,王汉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602执554号。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鲁1602执55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恩泽所有的转移至王伦名下位于滨州市及附属物。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变更产权。查封期三年。 2018年5月21日,王伦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滨州市的查封,经审查,201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鲁16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伦的异议请求,王伦不服该裁定,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伦提交卓新华、孙娜、王伦签名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因卓新华夫妇将齐鲁花园东幢中单元1302房子卖给王恩泽、孙娜夫妇后又转卖给王伦。现声明,如以后房子出现任何纠纷,与卓新华夫妇无关。三方签字卓新华孙娜王伦2017.11.13”。 原告王伦提交王恩泽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购买卓新华齐鲁花园东楼中单元1302室,无力支付卓新华房款,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借王晓爱(小姑)累计42万元。2014年底,王晓爱为其子王伦置办婚房,向我本人索要借款42万元。因本人无力偿还,遂提出将齐鲁花园房产卖于王晓爱,王晓爱同意给其儿子王伦买房,双方在2014年12月达成口头约定,以78万元成交,房款陆续转入本人账户。转款明细如下……以上明细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2日,王晓爱支付给我房款35.8613万元。但是,本人并未将35.8613万元全额转入卓新华账户,致使卓新华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人付清剩余房款及利息60000多元。期间,2015年1月20日,经各方同意,王晓爱以卓新华的名义缴纳开口费等9280.3元,王伦取得了房屋钥匙,接受了房屋,王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作为2016年5月2日结婚时的婚房,王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
二、因本人无能力支付卓新华剩余房款及利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为能够办理更名手续,王晓爱于2017年11月7日一次性支付68070元至卓新华工行账户。在此情况下,卓新华同意与王伦去办理更名手续,在2017年12月在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将购买人变更为王伦。……” 原告王伦提交了其母亲王晓爱及父亲王双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向王恩泽转账汇款情况,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王晓爱向王恩泽共转账汇款420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王晓爱及王双豹向王恩泽共转账汇款305397.96元。 原告王伦提交的卓新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初,我给王恩泽打电话催要房款时,王恩泽说楼房已卖给他表弟,他还说五月份他表弟结婚收的彩礼钱一定给我,但直至结婚一两个月,看王恩泽还没有还款的行动。于是我把王恩泽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定,王恩泽应向我本人支付房款6万元,利息0.5万元,但直至2017年10月底,王恩泽并未向我支付房款及利息,2017年11月初,王恩泽表弟王伦之母亲向我本人工行账户汇款68070元(含房款及利息),房屋尾款交清后,我协助王伦到建设房产办理了更名及各项手续。” 2017年12月14日,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给王伦开具房款419141元、车位98000元的案涉房屋购房款收据;2017年12月18日,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王伦更名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父母多次向被告王恩泽转款累计725397.96元,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告主张其中420000元系借贷关系,后期转化为购房款,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其后期转款305397.96元,时间跨度较大,数额零散,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其转款数额与原告主张房屋价格780000元亦不相符。以上做法均不符合交易习惯。且2017年8月17日孙娜、王恩泽提出反诉,要求卓新华为孙娜、王恩泽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手续,其反诉状中并未提及已将该房屋转让他人的事实。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0.15元,由原告王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