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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5刑初21号

李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李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8〕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盗窃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洋到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市场路小区,发现被害人李某2家院门未关,遂进入李某2家一楼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约300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洋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洋已清退涉案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武某证言;被害人李某2、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洋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3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

书记员  邓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