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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民终13593号

沈阳荣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夏扣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荣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夏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候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旭,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扣华,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荣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8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丰公司上诉请求:确认荣丰公司与夏扣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我方与秦皇岛安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阳百星包装制品厂、沈阳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是关联企业;2.刘丽红虽为我方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但刘丽红不能代表我方对外招聘,且夏扣华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3.一审出庭的两名证人尚不明确是否为我方员工,故不应当采信两名证人的证言。夏扣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夏扣华与荣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夏扣华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荣丰公司,工作岗位为机器操作工,工资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丰公司未为夏扣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夏扣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3日17时40分许,夏扣华在荣丰公司操作机器时受伤,受伤后由荣丰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4月28日出院,夏扣华出院后未再回荣丰公司工作。2018年4月2日,夏扣华以荣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8〕81号仲裁裁决,驳回夏扣华的仲裁请求。夏扣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相同。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夏扣华、荣丰公司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夏扣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荣丰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二条之规定判决:夏扣华与沈阳荣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荣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荣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荣丰公司出具的说明均可以证实刘丽红为荣丰公司员工。且刘丽红与夏扣华之间的通话中有如下内容“我们做生意的,难免有工伤,你不是第一起。……从开始出事到现在,咱别说你个人有什么原因,……毕竟是工伤,咱们都承认,但是呢,也别做的太僵。”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夏扣华与荣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夏扣华与荣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沈阳荣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荣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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