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322民初6839号
原告:杜建国,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亮,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新飞手机电脑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英,系被告王明亮之妻。
原告杜建国与被告王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亮返还侵占原告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中段168号门厅三间,清除门厅内的一切物品,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张杰签订了租赁张杰所有的郯城县人民路中段168号门厅三间,租赁期为10年。被告于2017年5月1日无故侵占原告租赁的门厅三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明亮辩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郯城县瑞隆电脑城商铺租赁协议书,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原瑞隆电脑城门厅三间,大厅14间,精品房21间,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共6年零7个月,被告将第一年租金20万元交给原告。2016年元旦至2017年6月,商铺所有人王纪功多次来店里,称原告没有支付租金,要将商铺上锁,不允许被告营业,被告多次找原告讨要说法,原告拒绝出面协调,被告多次报警,后来王纪功从原告手里将商铺收回,被告与王纪功在2017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书。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原瑞隆电脑城门厅三间,被告不知情原告所称的门厅三间具体内容,租赁时,该商铺在人民路南面,门向北,里面是大厅,大厅东、南、西有简易房。被告使用商铺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三间门厅的情况。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现经营状态为在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杜建国系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杜建国向被告王明亮提起排除妨害的侵权之诉,用以证明其享有租赁权的租赁协议载明出租方为张杰、承租方为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该租赁协议有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原告杜建国的签名和捺印,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是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被告王明亮作为承租方提交的郯城县瑞隆电脑城商铺租赁协议书作为格式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系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杜建国在后面签名捺印,虽然没有加盖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张杰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杜建国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该协议书出租方主体是郯城县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杜建国。因此,原告杜建国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杜建国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建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杨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