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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执9号之一

孙大伟、郸城县原种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17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大伟;郸城县原种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625执9号之一

申请人:孙大伟,男性,1980年11月25日出生,38岁,汉族,号码412726198011250491,住郸城县。

被执行人:郸城县原种场,住所郸城县巴集乡徐楼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64187259738。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孙大伟与郸城县原种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执行人郸城县原种场身份信息不明确,

本院认为,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孙大伟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大伟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展贤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段瑞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