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81民初1913号 原告梁海龙,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地址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海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龙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及被告财险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6日10时30分许,刘玉国驾驶×××号牌轿车自馨育家园小区驶出,右转弯上育才街时与其驾驶的×××号牌梅赛德斯奔驰E260轿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款125400元及拖车费33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属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所负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责任方刘玉国赔偿,原告是否取得赔偿事实不清;原告诉讼时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费用不合理,拖车费用亦不应该发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维修费用108700元合理。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事故的对方赔偿,同时由原告承担其支出的鉴定费7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10时30分许,刘玉国驾驶×××号牌轿车自馨育家园小区驶出,右转弯上育才街时与原告梁海龙驾驶的×××号牌梅赛德斯奔驰E260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海龙为×××号牌梅赛德斯奔驰E260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269808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奔驰轿车车损后,未获赔偿,原告梁海龙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修复价格,发生咨询及评估费人民币3333元,同时开具了与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书内容记载一致的车辆维修项目详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号牌轿车总损失项目价值为人民币108700元,鉴定费人民币79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被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形成损失及损失价值等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同时有机动车登记证证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梁海龙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5400元的评估意见书为单方委托,有失公正性;2018年6月6日在上海禄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车辆维修项目详单和车辆维修费的发票额与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无差额完全一致,有违客观真实性,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故此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效力及陈述奔驰车辆的损失及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254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既应当按照受偿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即时履行赔付义务,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承担为明确损失所发生的鉴定费,同时承担迟延履行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海龙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1087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333元;鉴定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梁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杰
人民陪审员 由宝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