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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6737号

张琦与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琦;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2民初6737号

原告:张琦,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

负责人:姜丹。

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pan>

法定代表人:刘建飞。

原告张琦与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汇百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9个月的工资33195.35元、6个月以零存整取为名义的扣款1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651.78元,总计46047.13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偿还原告30000元,利息7200元,总计37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为原告补缴所欠社会综合保险(五险一金);4、请求判令由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汇百川公司就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关款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员工,自2014年8月7日起在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就职,随后担任过后勤部长、办公室副主任及行政保障部副部长职务。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无故拖欠原告9个月的工资并欠缴社会保险,拖欠的工资共计33195.35元。随后,原告因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前告知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在接到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无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申请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对在职员工及学员家长开展理财存款活动,万元起存,存期为一年,年息12%,半年付一次利息,最后一次返息时连同存款一起付清,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30000元整,截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分两次仅支付过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一年的利息3600元,而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内偿还支付两年的利息7200元及30000元本金。2015年4月开始,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以零存整取方式每月从工资中扣款200元,截至2015年9月,6个月期间共计扣款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作为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大连汇百川公司有义务就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为10800元(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11378.34元及要求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补缴养老保险6059.41元、公积金2721.6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订立的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行政保障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17年7月30日,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自2017年7月3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求以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8]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由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百川·金太阳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二份及加盖有"沈阳市百川教育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二份。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金额30000元,收款项目理财产品,利率12%,期限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015年10月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金额1200元,收款事由员工零存整取";2017年9月1日的还款计划载明"张琦系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离职员工,于2017年7月30日自本单位离职。截至该员工离职之日,本单位因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尚欠该员工工资总计33195.35元未予支付,现做出还款计划明细如下:......本单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后,本单位与该员工之间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本单位对该员工不存在任何未清偿债务,亦不存在任何补偿、赔偿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该员工不得以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任何形式向本单位另行要求赔偿或补偿。"2018年2月9日的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出借人张琪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日。"另查明:大连汇百川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刘建飞,住所地为辽,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9月23日其投资人由朱彩霞、姜丹,变更为周晓川、姜丹;2016年10月26日,其投资人变更为朱彩霞、吴晓芬;2017年3月23日,其投资人变更为周晓川、法定代表人由姜丹变更为张玉宁;2017年5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晓川;2018年1月31日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建飞。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百川·金太阳公司")的股东为旭兴集团有限公司、周晓川(持股比例46%)、李胜博,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邱少海;住所地现为辽宁;住所地现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2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周晓川变更为邱少海;2016年12月7日,其住所地由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51号3层1号、4层1号、5层1号变更为现址;其分支机构大连百川·金太阳沈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016年10月17日,其负责人由周晓川变更为邱邵海。又查明: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的医疗生育保险。原告自行补缴了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费11318.34元,其中2017年2月至7月期间的单位应缴费金额合计为2600.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有关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总公司大连汇百川公司与大连百川·金太阳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晓川,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与大连百川·金太阳沈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同一地址,大连百川·金太阳沈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离职时间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终止劳动合同时间相符,收款收据均载有"百川"字样,故大连百川·金太阳沈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3195.35元、返还其借款30000元及零存整取款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收款收据中已明确约定了利率为12%,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确定的尚欠工资总额,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9.78元(33195.35元+3485.68元+300元+3835.68元+4060.68元)。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其掌握用工信息,其应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支付时间早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8月7日入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19.34元(3739.78元×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生育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补缴后,被告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应承担其单位应负担部分2600.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二项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由大连汇百川公司对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问题。大连汇百川沈阳分公司系大连汇百川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琦拖欠的工资33195.35元;

二、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琦零存整取款1200元;

三、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琦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19.34元;

五、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琦医疗生育保险费2600.96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汇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斌

审 判 员 金春雷

审 判 员 彭瑞英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董悦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