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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6122号

周某与平凉市第四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某;平凉市第四中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802民初6122号

原告:周某。

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中学总务科科长。 原告周某与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18)134号仲裁调解书;2、要求恢复原告在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的公益工作岗位;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倍工资8145元,额外从事卫生员、保安员的劳动工资92310元,重病治疗期间解聘原告的医疗补助金24435元;4、要求返还2016年错扣的工资50元;5、要求补发三年的体检费1800元;6、要求补发劳保服一套,共计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应聘到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从事楼管员一职。2018年3月,原告在有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违法将原告解聘。原告向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仲裁庭审时,因原告委托的律师有事不能按时出庭要求迟延审理,仲裁委没有采纳九点准时开庭,导致原告的诉求没有完全陈述清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处。 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劳动争议后,被答辩人向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制作了平劳人仲案字(2018)134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平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平劳人仲案字(2018)134号仲裁调解书,原告周某和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对仲裁调解书均已签收,现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周某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原告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