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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27执528号之一

闫硕、杨晓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硕;杨晓瑞;杨芳;杨爱民;胡书河;郑伏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527执5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闫硕,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南和县人,现住该村。

被执行人:杨晓瑞,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现住该村。

被执行人:杨芳,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住该村。

被执行人:杨爱民,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被执行人:胡书河,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被执行人:郑伏延,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南和县。本院在执行闫硕申请执行杨晓瑞、杨芳、杨爱民、胡书河、郑伏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晓瑞、杨芳、杨爱民、胡书河、郑伏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胡书河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书河的存款124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薛胜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曹轶琪

书记员丁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