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皖12行终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英,女,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刘振英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11263。法定代表人皇甫少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庞虎,该镇分管领导。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韩辉,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刘振英因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25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英向一审法院诉称,刘振英于1982年由阜南县劳动局分配到赵集镇交易所工作。九十年代前后,单位因经营不善倒闭,时任经理胡云景将单位房子分配给职工使用。2001年因街道扩宽,单位房子被拆除向后移重建,韩辉父亲韩继才提出要买刘振英建房地点,刘振英未同意,后韩辉强占刘振英使用的建房地点建楼房,并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刘振英经过多年诉讼,韩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被法院依法撤销,但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一直未能处理。经刘振英多次申请,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成立刘振英要求土地确权调查小组的通知》,确定于2016年11月28日成立土地确权调查小组。2017年,刘振英多次找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给予调查,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答复没时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对刘振英与韩辉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案中,经阅卷并对刘振英询问,其明确表示要求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是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赵政字(2016)123号文件《关于成立刘振英要求土地确权调查小组的通知》中确定的职责,但刘振英在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已超过两个月未履行上述职责后,至2018年3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刘振英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振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振英负担。刘振英上诉称,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9日成立土地调查确权小组,是成立组织的阶段,直至2018年6月12日其才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是2018年6月12日才不履行职责的,且上述期限是因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的原因耽误,而非因刘振英自身的原因耽误,故刘振英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履行为刘振英与韩辉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刘振英诉请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履行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赵政字(2016)123号《关于成立刘振英要求土地确权调查小组的通知》中确定的职责,但刘振英在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超过六个月未履行上述职责后,并未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在2018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对刘振英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与本案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无关。综上,刘振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周海龙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凡昊明
书记员丁茹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