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1民初2509号
原告:邵秀芳,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被告:王安林,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北岗镇东泉村。 原告邵秀芳与被告王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芳,被告王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王安林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王安林向邵秀芳借款2万元,王安林为邵秀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王安林借邵秀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10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后,王安林偿还利息4000元,本金逾期未偿还。2018年11月28日,王安林又向邵秀芳出具书面保证一份,承诺1个月内还款。此款王安林逾期至今未偿还邵秀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书面保证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安林向邵秀芳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安林应予偿还。邵秀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邵秀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赫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