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5349号
原告:周宇,男,199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内购物中心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晨,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周宇与被告徐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万达公司)、赵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被告徐州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被告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元、修车费21360元,合计22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下午4时,原告驾驶小汽车正常行驶在徐州云龙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因停车场负2层至负1层拐弯处地面有大量油渍,导致原告转向及刹车不灵,撞向停车场墙面,原告车辆前部严重毁损,左手臂擦伤。后经原告调取停车场内监控发现,地面油渍是被告赵晨修车时泄露的,同时作为停车场管理者的被告徐州万达公司没有及时清理,因上述原因才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向二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万达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监控显示原告车速过快并且操作不当,违反地下车库行车限速的规定,被告地下车库限速为5公里每小时,且标有减速慢行提示,原告不遵守第一项行车规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日常管理正常,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晨辩称,原告在当时车速过快,因操作不当未自己观察路面湿滑未提前减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在车辆损坏时身旁有地下停车场的打扫人员,并再三嘱咐车辆移动后希望尽快打扫,通过视频可以看出打扫人员事后进行了打扫。在车损坏后我及时通知停车场的打扫人员进行打扫,我设置了警戒装置,在我的车拖走时再三嘱咐打扫人员打扫,被告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16时26分,原告周宇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和平路万达广场地下负二层停车场时,由于路面湿滑(苏C×××××于15:30在此处水箱破损),周宇刹车后撞墙,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周宇、副驾彭杰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至徐州市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1360元。原告举证病例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彭杰因案涉事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130元。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举证的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其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上述医疗费已经进行了理赔,大概理赔了1000元多点,原件留存在保险公司了。 原告在庭审中称“现场视频可以证明,在看到地上有异物时及时刹车了,在出车祸之前有一个车出车祸,在同样的地方出的车祸,打扫人员也看见了,也没设置任何装置,我在万达工作所以对路面很熟悉,那边经常存在有水的现象,从来没有设置过任何警示标志,在我车出事后是我设置的警示标志,才导致后面车辆避免再次发生事故,地面可能清理了,但是可能没清理干净,导致地面油面积扩大。在我车出事2-3分钟前已经有车出事了,他们保洁员就在那附近,看到之后仍未进行任何措施,被告徐州万达公司说我把刹车当成油门是不对的,视频中可以看到我的车在看到底下有异物时就采取了措施并不存在措施不当造成此次事故,前车出事后没有在地上留下任何东西,所以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看到路面以为是水,看到后采取刹车、减速措施了,刹车失效,车辆在地面上滑过去撞在墙上,地上实际上是油,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油”。原告自认事故发生时其车速大约10-20公里/小时。 被告徐州万达公司在庭审称“从视频来看,地面湿滑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在原告之前有车辆通行,并且没有任何问题,而原告驾驶车辆的速度明显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是直直的撞到墙上,从视频来看速度好像是越来越快,感觉是操作不当或者把油门当刹车用了。事发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我公司已尽到日常管理义务,墙上有明显的提醒减速慢行,从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看,原告车辆明显过快,按正常地下车库的行车规则是不可能损坏这么严重”。 被告赵晨在庭审称“事故发生地面是我车辆出现故障维修的地方,但是我车辆损坏时间是下午3点半,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下午4点半,期间我嘱咐过万达物业进行正常打扫,万达物业也进行正常打扫,这1小时之内有很多车正常通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原因属于个人操作失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晨在维修车辆时造成案涉路面遗留油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路面油渍对行车安全产生的危害,其亦负有清洁、设置警示等保障其他车辆行车安全的义务,但赵晨未尽应付义务,致使原告发生损害,其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万达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的管理者,其负有对停车场的管理维护义务,在停车场路面出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及时清理或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行车安全。但当停车场行驶路面存在油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时,被告徐州万达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及时对路面油渍清理干净,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油渍路面时,因路面湿滑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徐州万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具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作为案涉车辆驾驶员在行驶至停车场时应当减速慢行,审慎观察路面状况,以防事故发生。但原告驾驶车辆在停车场行驶时速度过快,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赵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徐州万达公司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136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赵晨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80元,被告徐州万达公司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320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修车损失10680元; 二、被告徐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赵晨未尽上述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向原告周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204元; 三、驳回原告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周宇负担90.5元,由被告赵晨、徐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