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7民初621号
原告:邓茂如,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刘洪标,男,193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邓茂如、刘洪标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永华,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能涵,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第三人:广西南宁桂澜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884201061。
法定代表人:罗能涵,执行董事。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霄,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英,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茂如、刘洪标、廖永华与被告罗能涵、第三人广西南宁桂澜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澜水电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给第三人桂澜水电公司,由三原告共同掌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桂澜水电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在南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5人。其中邓茂如占股26%,廖永华占股26%,刘洪标占股17%,罗能涵占股17%,黄福生占股14%。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并规定邓茂如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 2010年12月,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为桂澜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自此,被告掌管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公司大权。在被告担任执行董事的六年多期间均未召开股东会、传达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董事任职三年期限到期后也未主动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任董事、经理等人员。被告未理会股东们的各种合理合法要求,后公司股东邓茂如、刘洪标将桂澜水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向股东提供财务凭据、报表、账册查阅,法院作出(2017)桂0107民初2129号调解书,但被告对调解书内容未能全面履行,仅提供部分材料供查阅。 2017年7月中旬,桂澜水电公司的大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均收到会议通知后于2017年7月31日召开股东会,桂澜水电公司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到场参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1、罢免罗能涵任桂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撤销罗能涵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由股东集体接管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3、股东会回收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4、股东会回收并造册登记接管公司现有的办公物品、设备、车辆等公司财物;5、指定大股东邓茂如为公司临时负责人兼股东召集人,今后公司经营计划和工作安排由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拒不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拒绝向股东会以及公司临时负责人返还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拒绝到工商局变更相关事宜。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公司证照不属于私人财物,以上证照均按照行政规定和公司管理存放在公司办公室内,不存在返还一说;2、由于公司证照及印鉴属于公司所有,不能交付给个人,如有人持证持鉴不还给公司则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三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同时原告廖永华已经于2010年12月24日起丧失股权权益,不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案涉的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议召开及股东会决议均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依此提出诉讼主张;4、原告邓茂如、刘洪标到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期间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两人了解熟悉,且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对各股东均为公开状态,(2017)桂0107民初2129号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股东的查账已完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桂澜水电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邓茂如(占股26%)、刘洪标(占股17%)、廖永华(占股26%)、罗能涵(占股17%)、黄福山(占股14%),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被告罗能涵。 桂澜水电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的份额享有表决权;……第六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第十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报酬事项;……(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010年12月24日,桂澜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原告廖永华缺席会议外,其余股东均参加会议。会议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5、在2006年4月30日筹建成立桂澜水电公司时,为了解决注册资金问题,代表甲方(股东)邓茂如、刘洪标、罗能涵、黄福山,同意代表乙方(股东)廖永华出资500000元(暂借款形式)进入工商注册资金,该项资金从2006年5月29日工商部门批准甲方登记工商注册之日起,廖永华已按协议规定全部取回500000元,并按协议第三条规定从获得批准设计资质证书之日起(即2007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满三年时,资质管理费的分配期限到期,由此从2010年4月3日起废除廖永华的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费的分配权益……8、本决议确认由罗能涵、刘洪标、邓茂如同志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同时解除黄福山、廖永华同志的股东权益。邓茂如、刘洪标、罗能涵、黄福山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书签名并捺印。 2017年7月17日,邓茂如、刘洪标向桂澜水电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桂澜水电公司股东刘洪标、邓茂如召集各股东,定于2017年7月31日前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如下:
一、查阅、核验桂澜水电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5月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决议,每年度公司财务预算报告、财务决算报告。
二、查阅、核验公司年度反映经营状况的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及财务账册。
三、决定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特此通知。 2017年7月31日,桂澜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邓茂如、刘洪标、廖永华的代理人蒙奇同、黄福山的代理人梁华兴参加会议并形成以下股东会决议:1、免去罗能涵任桂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撤销罗能涵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由股东集体接管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3、回收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4、回收并造册登记接管公司现有的办公物品、设备、车辆及一切属公司的财物;5、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及一切财务资料,由会计张庭应负责,出纳王丽英协助整理收集并保管好;6、指定大股东邓茂如为公司临时负责人兼股东召集人,今后公司经营计划和工作安排由股东会议研究决定;7、公司目前各任职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保持不变,待公司股东会研究后,根据需要如有调整再另行通知。以上决议由占股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并签字有效。邓茂如、刘洪标、廖永华的代理人蒙奇同、黄福山的代理人梁华兴在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罗能涵已在当日股东会召开场所列席,但未在上述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不仅包括公司的货币、固定资产、债权等,还包括公章、证照及公司经营中依法建立的财务资料、合同、文件等。三原告诉请的桂澜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应属桂澜水电公司所有。本案诉权应由桂澜水电公司行使,三原告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以上规定,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但三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给桂澜水电公司造成损失,也未能证实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根据2017年7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仅决议免去罗能涵任桂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撤销罗能涵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但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邓茂如仅为临时负责人,不具备以上规定的直接提起诉讼的资格。 第三,被告称桂澜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均保存于公司办公室内,2017年7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桂澜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谁保管、持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应由桂澜水电公司的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决定,法院不予干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茂如、原告刘洪标、原告廖永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邓茂如、原告刘洪标、原告廖永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覃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