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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22民初1389号

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鸿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鸿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22民初1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璇,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园万达企业孵化器A座225号。

法定代理人:于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璇、被告(反诉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大唐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鸿基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66960元违约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鸿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大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确定鸿基公司作为2016年240吨热轧圆钢供应的中标人。2015年12月10日,大唐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1512LSQ01的《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合同总价为669600元。合同生效30天后鸿基公司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拒绝提供合同约定货物。此后,大唐公司一直要求鸿基公司按合同供货。2017年2月17日、2017年11月24日大唐公司分别向鸿基公司发函要求其供货,但鸿基公司均未答复,也未供货。依据双方签订的《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鸿基公司未按时到货的,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现鸿基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大唐公司的利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鸿基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大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大唐公司的合法权益。鸿基公司辩称,对大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可,对大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鸿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大唐公司不在鸿基公司。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承担鸿基公司无法如期履行合同给鸿基公司造成的损失10017元中标费。2、判决大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鸿基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15年10月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后,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编号为W1512LSQ01的《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30天,合同总价为6696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鸿基公司与上家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与大唐公司的项目人员刘世奇联系供货事宜,刘世奇称目前生产不需要不能接受货物。鸿基公司自2016年不断派人沟通供货事宜,均被告知不需要不接受货物,鸿基公司只得耐心等待,在等待的一年内圆钢市场价格发生变化,鸿基公司无法承受与大唐签订合同时的原价。鸿基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又书面告知大唐公司解除合同,并已尽告知义务。鸿基公司的预期利益也因此不能实现,而且也为此付出两万多元的差旅费,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大唐公司退还中标服务费100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大唐公司对鸿基公司的反诉辩称,大唐公司与鸿基公司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鸿基公司没有通知大唐公司送货,也没有终止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投标的是投标保证金,故请求驳回鸿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大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投标人承诺函》、《商务差异表》,拟证明大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购买热轧圆钢,鸿基公司在《投标人承诺函》签章认可合同为闭口价,在合同有效期内报价不变。2、《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拟证明大唐公司与鸿基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向鸿基公司购买240吨热轧圆钢,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合同总价为669600元,第九条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3、2017年2月17日、2017年12月24日分别发出的两份《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热轧圆钢供货的通知函》,拟证明鸿基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供货,大唐公司反复发函要求鸿基公司立即供货,履行合同。4、EMS快递单、电子签收记录,拟证明大唐公司向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清发送催货函的EMS快递单及电子签章,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收。经举证、质证,鸿基公司对大唐公司所举的1号、2号、3号和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鸿基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鸿基公司为向大唐公司供货,积极组织货源,与案外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2、说明一份,拟证明鸿基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已告知大唐公司终止买卖合同,履行了必要告知义务。3、汇款银行回单联,拟证明鸿基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进行投标所支付的保证金。经质证,大唐公司对鸿基公司所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大唐公司所举的1号、2号、3号和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对鸿基公司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大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热轧圆钢材。2015年10月23日,鸿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17元。2015年10月27日,鸿基公司投标并中标。2015年12月10日大唐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编号为W1512LSQ01的《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周期、交货期、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1512LSQ01的《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唐公司、鸿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针对大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鸿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第三项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卖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进行供货。如果卖方延期交货,买方有权取消其供货,但并不解除卖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因此,鸿基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供货。鸿基公司辩称,自2016年以来,鸿基公司不断派人与大唐公司沟通供货事宜,均被告知因生产不需要不能接受货物,要求其延迟交货,造成一年后钢材价格上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鸿基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鸿基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鸿基公司又称,2016年12月8日,鸿基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大唐公司解除该钢材买卖合同,所以是大唐公司违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鸿基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书面通知大唐公司解除合同的说明,已由大唐公司收到并知悉,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大唐公司要求鸿基公司支付6696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鸿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大唐公司承担10017元中标费的损失。鸿基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汇款银行第三联回单联,拟证明鸿基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进行投标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但回单联上记载的收款方是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因鸿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鸿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W1512LSQ01的《2016年热轧圆钢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96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均由包头市鸿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侯利文

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敏 来自